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23日20时3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用小椅、木棍将孙××、刘×夫妇打伤,经鉴定:刘×之损伤构成轻伤,孙××之损伤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3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酒后无故用小椅、木棍将孙××、刘×夫妇打伤。经鉴定:刘×之损伤构成轻伤,孙××之损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经调解,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13万元。被告人王某某于2009年6月3日到邓州市公安局陶营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了其伙同鲍华强等人酒后无故将被害人孙××夫妇打伤的事实。其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经过等情节与被害人孙××、刘×的供述相吻合,且与同案犯鲍华强、王某、李均星的供述相印证。证人王×、王××、贾××、刘××、刘××、宋××均证明了纠纷发生的事实。另有法医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2009)邓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调解协议书、收条、报案证明、被告人投案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其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亦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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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一○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张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