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秭民初字第X号
原告向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付鸣,湖北七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向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X-X号。
法定代理人向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干部,住(略)。系原告向某乙之父。
被告皮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住(略)-X-X号。
被告郑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教师,住(略)。系被告皮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何建林,湖北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向某甲、向某乙与被告皮某、郑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付鸣、原告向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向某甲、被告皮某、被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建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某甲、向某乙诉称:原告向某甲之前妻皮某平(二被告之女)于1998年9月7日因车祸身亡。皮某平死亡前与原告向某甲共同所有位于(略)-X-X号房屋一套(面积113.05平方米、二被告现居住使用)、家俱和电器等财产(折价3680元)、共同债权(略)余元(债务人袁本英已归还(略)元)、存款本息(略).45元(二被告已支取);皮某平死亡后肇事者周某丁和韩庆卫共赔偿(略)元、秭归县电力公司给付(略).55元。现诉请继承皮某平的遗产,并对有关财产作如下处理:1.房屋及其他财产归二原告所有,二原告按其价值的1/4给付二被告应继承的份额;2.袁本英已归还的借款(略)元中8500元属皮某平的遗产,二被告应继承4250元,而实际占有(略)元,应给付二原告(略)元;3.存款本息(略).45元中(略).73元属皮某平的遗产,二被告应继承(略).36元,其余(略).09元应给付二原告;4.周某丁所付赔偿费(略)元中除(略)元属原告向某乙所有外,其余(略)元二被告只应继承9945元,而实际占有(略)元,应给付二原告(略)元;5.秭归县电力公司给付的(略).55元中,除9726元属原告向某乙所有外,其余(略).55元视为皮某平的遗产,二原告应给付二被告继承份额2519.14元。韩庆卫所付的赔偿费6500元(已实际开支)及双方已开支的抢救费、丧葬费不能作为本案解决的范围。
被告皮某、郑某辩称:1.原告诉请的房屋中,现有证据证实二被告投资(略)元,应按原告向某甲实际所付房款和优惠部分的总额减去二被告投资后其余部分作为皮某平的遗产,由双方继承;2.周某丁所付赔偿费(略)元中(略)元属自愿给付二被告的,与二原告无关,其余(略)元中20%计3400元属原告向某乙所有,另(略)元和秭归县电力公司所付抚恤金4022.50元属皮某平的遗产,原、被告各继承8811.25元;3.韩庆卫除已赔偿6500元外,尚应赔偿部分即债权由法院确认双方各应继承份额;4.二被告已开支的抢救费7959元、丧葬费(略).30元、立碑费4569元及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宿费2686元,以上共计(略).30元应视为原告向某甲家庭债务,由原告向某甲支付给二被告;5.存款本息(略).45元系二被告之子皮某红支取,且属其经营商店的收入,因此存款不属于皮某平与原告向某甲的共同财产,原告向某甲只能向某小红主张权利;6.关于袁本英处的债权(略)元,皮某平只是经手人,出借人实际上是被告郑某,不属于原告向某甲和皮某平的共同债权,不能作为本案遗产范围处理。同时,在具体分配遗产时,还应照顾二被告。
经审理查明:本案中的被继承人皮某平(原系秭归县电力公司香溪供电所出纳)系原告向某甲之前妻(双方于1988年12月28日结婚)、原告向某乙之母、二被告之女。1998年9月7日,皮某平因车祸抢救无效死亡。在处理完丧事后,二被告应原告向某甲之邀在(略)-X-X号房屋居住(二被告原居住于秭归县X镇X组)。1999年10月,二被告将该房屋的门锁更换,致使原告向某甲不能在该房屋内居住。2001年2月,二原告以要求对皮某平的遗产依法继承为由向某院提起诉讼。
同时查明:1.原告向某甲系秭归县国税局干部,1994年在单位购买49.28平方米住房一套(位于原秭归县X镇)。1998年秭归县城搬迁时,原告向某甲和皮某平共同申请购买公房,截止1998年6月27日将购房款交清,购买了位于(略)-X-X号秭归县国税局住房一套(面积113.05平方米、产权为100%),并于2001年3月27日以原告向某甲为房屋所有权人办理了秭归县房权证茅坪镇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该套房屋经评估,实付房款总额为(略).48元(含移民补偿费、实付房款总额、工龄折扣额、一次付款折扣额等)。
2.皮某平死亡前与原告向某甲共同所有电冰箱一台、电视机一台、液化气钢瓶二个、床二张、电话一部、方桌一张、圆桌一张、床上用品四套、高压锅一个、电饭煲一个及其他生活用品,以上财产共计折价2885元。
3.1997年1月,袁本英从皮某平处借款(略)元,皮某平死亡前袁本英归还本金及利息(略)元。1999年4月8日,袁本英又归还借款(略)元,并由被告郑某给其出具收据一份:“收到袁本英原欠皮某平借款(略)元,下欠3000元什么时间归还,按原利息计算”。
4.1998年9月7日,皮某平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后,秭归县交警大队对该次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并于11月15日主持调解,肇事者韩庆卫、周某丁和原告向某甲就损害赔偿问题达成协议:皮某平死亡后的经济损失为安葬费3000元、抢救费7959元、死亡补偿费(略)元、小孩供养费(略)元、亲属误工费480元、护理费480元、住宿费450元、交通费1550元、合计(略)元;另周某丁小车修复费用2760元,以上共计(略)元,由韩庆卫承担70%计(略).30元、周某丁承担30%计(略).70元(实际上应为(略).70元)。11月16日,周某丁给付赔偿费(略).70元,原告向某甲出具了收据。同日,原告向某甲、二被告之子皮某红和周某丁在王琳、谭某某的参加下达成协议:周某丁一次性给付补偿费共计(略)元(含已付的(略).70元);(略)元付清后,视为一次性了结。协议签订后,周某丁将尚差部分(略).30元通过王琳转交给被告郑某。韩庆卫在事故发生后给付被告郑某赔偿费6000元。另韩庆卫、周某丁和原告向某甲协议的赔偿款项(亲属误工费480元、护理费480元、住宿费450元、交通费1550元,四项合计2960元)中,原告向某甲实际开支282元、二被告实际开支2678元。
5.皮某平死亡后,原告向某甲与秭归县电力公司于1998年12月21日达成协议:秭归县电力公司发给安葬费1800元、一次性抚恤金4022.50元、遗属(原告向某乙)生活困难补助费9726元、住院抢救费5836.88元(抢救费共计7459.88元,其中1623元属自费),以上四项合计(略).38元;皮某平尚应上交秭归县电力公司的电费收入1582.83元(总共应上交的电费收入为5061.36元,在双方协议前秭归县电力公司已用应发给皮某平死亡前的工资等收入2858.53元、皮某平原在职时开支的学费620元抵扣3478.53元)。同年12月23日,原告向某甲在秭归县电力公司领取现金(略).55元。
6.1996年11月18日,以皮某平为户名(帐号:2111×521)在秭归县香溪信用社凉水沟信用站开户存款8500元。尔后,存款存、取频繁。1998年9月13日,二被告之子皮某红将存款余额本金(略).03元、利息107.42元支取,后交于二被告。销户时,活期储蓄取款凭条上的户名为皮某平。
7.皮某平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二被告实际开支抢救费7459.88元、丧葬费(含立碑费)(略).30元,原告向某甲实际开支丧葬费998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购买公房申请表、公有住房出售价格评估表、秭归县国税局出具的购房款收据和证明、房屋所有权证、被告郑某给袁本英出具的收据、袁本英出具的证明、秭归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原告向某甲和皮某红与周某丁签订的协议、韩庆卫出具的证明、原告向某甲给周某丁出具的收据、王琳给周某丁出具的收据、原告向某甲与秭归县电力公司签订的协议、原告向某甲给秭归县电力公司出具的收据、抢救费发票、1996年11月18日凉水沟信用站的现金收入传票、1998年9月13日的活期储蓄取款凭条和利息计付凭证、谭某某等人出具的关于二被告开支丧葬费(含立碑费)的证明、证人尤某、周某丙人的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原、被告均系被继承人皮某平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继承皮某平遗产的份额应当均等;皮某平与原告向某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分割遗产时,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原告向某甲所有,其余的为皮某平的遗产。二被告辩称具体分配遗产时应予以照顾的主张不能成立,其理由是二被告均有固定收入、不属于继承法所规定的照顾对象。皮某平的遗产范围和双方所应继承的份额及有关财产的具体处理如下:
1.位于(略)-X-X号房屋一套系皮某平与原告向某甲的共同财产,其一半应为原告向某甲所有,另一半应为皮某平的遗产,由原、被告均等继承,即二被告应继承该房屋价值的1/4,二原告享有和继承房屋价值的3/4。由于该房屋不宜分割,且属原告向某甲所在单位房屋,因此该房屋应归二原告所有,二原告应补偿给二被告继承的份额,即房屋价值((略).48元)的1/4计(略).12元。二被告辩称购买该房屋时其投资(略)元,并提供了借款(略)元的证据和出借人证实被告郑某在借款时声称系给皮某平购买房屋所用的证言,但因提供的证据只能证实二被告与他人之间酌债权债务关系,不能直接证实借款系购买该套房屋所用,故其辩称应在房屋价值中扣除(略)元后再确定遗产的理由不能成立。
2.皮某平所欠秭归县电力公司的电费收入1582.83元应视为其与原告向某甲的共同债务,应用夫妻共同财产清偿。皮某平与原告向某甲共同所有电冰箱等财产折价2885元,清偿债务1582.83元后余额1302.17元,其一半为原告向某甲所有,另一半为皮某平的遗产,由双方均等继承。二被告应继承325.54元。由于电冰箱等财产属皮某平与原告向某甲原夫妻共同财产,且不宜分割,故财产应由二原告所有,二原告补偿给二被告应继承的份额。
3.袁本英所借款项应视为皮某平与原告向某甲的共同债权,其一半为原告向某甲所有,另一半为皮某平的遗产,由双方均等继承。袁本英于1999年4月8日归还的借款(略)元,二被告应继承4250元,二原告应享有和继承(略)元。二被告辩称皮某平只是经手人,出借人实为被告郑某,且提供了柳祖政等人的证言,因其所提供的证人证言与袁本英出具的证明、被告郑某给袁本英出具的收据明显不符,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
4.关于储蓄存款本息(略).45元,从开户时信用社的现金收入传票和销户时的取款凭条来看,存款户名均为皮某平。因此,该笔存款应认定为皮某平与原告向某甲的共同财产。其一半应为原告向某甲所有,另一半应为皮某平的遗产,由双方均等继承。二被告应继承(略).36元,二原告应享有和继承(略).09元。二被告辩称该笔存款系皮某红经营商店的收入,不能作为皮某平与原告向某甲的共同财产,原告只能向某小红主张权利的理由不能成立。其理由是:以皮某平为户名的存款依法不能认定为皮某红经营商店的收入;二被告虽提供了杜开春的证言,证实皮某平在存款时曾告知存款系皮某红的商店经营收入,但该证据不能对抗信用社的现金收入传票和销户时的取款凭条;皮某红支取该笔存款后已交给了二被告。
5.皮某平死亡后,原、被告共收取周某丁和韩庆卫所付赔偿费(略)元,秭归县电力公司发给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等(略).38元,两项合计(略).38元。其中赔偿款项中小孩供养费(即被扶养人生活费)(略)元属原告向某乙所有,秭归县电力公司发给的费用中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9726元属原告向某乙所有,一次性抚恤金4022.50元属二原告所有。同时扣除抢救和安葬皮某平双方实际共开支(略).18元后,余额(略).70元应视为皮某平的遗产,由双方均等继承,即各继承(略).35元。二被告辩称周某丁所付赔偿费(略)元系其所有;秭归县电力公司发给的一次性抚恤金应由双方继承及已开支的抢救费、丧葬费等应视为原告向某甲家庭债务并支付给二被告的理由不能成立。其理由是:虽然王琳等人现证明赔偿费中(略)元系给付二被告的补偿费,但这一证明内容与皮某平死亡后周某丁和皮某红、原告向某甲所签订的协议明显不符;本案中一次性抚恤金发给的对象是除皮某平以外的其他家庭成员,而符合该条件的只有二原告;周某丁和韩庆卫所付赔偿费及秭归县电力公司发给的各项费用系皮某平伤亡后依法所取得的,无疑应先用于抢救和安葬皮某平。
综上所述,二被告应继承皮某平的遗产(略).37元。而除房屋和其他财产外,实际占有现金(略).57元(总金额为(略).75元,扣除已实际开支的丧葬费等(略).18元),多占有的现金(略).20元和房屋、其他财产均应返还给二原告。
二、袁本英尚未归还的借款即原告向某甲和皮某平的共同债权,因利息数额尚不能确定,故本案无法对双方各应享有和继承的数额具体处理,只能按照上述一、3中的处理原则进行确认,即待袁本英归还借款后由二被告继承1/4,二原告享有和继承3/4;秭归县交警队主持调解时所确定的韩庆卫应给付的赔偿款(除已给付部分外)应视为皮某平的遗产,待韩庆卫给付后由双方各继承1/2。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致使无法调解达成协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略)-X-X号房屋一套及其他财产(电冰箱一台、电视机一台、液化气钢瓶二个、床二张、电话一部、方桌一张、圆桌一张、床上用品四套、高压锅一个、电饭煲一个、其他生活用品等)归向某甲、向某乙所有,限皮某、郑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
二、皮某、郑某尚应给付向某甲、向某乙享有和继承的份额人民币(略).2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本案诉讼费7000元,向某甲、向某乙负担3000元,皮某、郑某负担4000元。向某甲已预交7000元,待本案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兰英
审判员张国
代理审判员屈彦华
二○○一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向某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