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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常海诉新乡市凤泉区耿黄某大黄某村村民委员会征收土地补偿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凤泉区法院

原告申常海,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守利,北京市燕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凤泉区耿黄某大黄某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袁慧君,该村法律顾问。

原告申常海诉被告新乡市凤泉区耿黄某大黄某村村民委员会征收土地补偿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常海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守利,被告委托代理人袁慧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村民,原告承包的位于耿黄某道以北、变电站以东的耕地2.155亩,2005年被占用,2007年6月29日新乡市人民政府对该幅土地的手续进行了批复,2006年2月被告在收到对该幅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后对该款项予以截留,原告索要多次,被告未按规定向原告发放,并且未对原告进行任何安置。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安置补助费x元及自2007年6月29日起的利息,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安置补助费无法律依据,被告的关于土地收益补偿费标准是公开公正的,按有关规定,被告给予原告的费用已远远超过标准,原告诉求应予驳回。

原告向本院提供:①新乡市凤泉区耿黄某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一份;②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委员会凤政信复查字[2007]第X号《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一份;③新乡市人民政府新政土[2007]X号文件一份;④《大黄某村土地收益补偿标准》一份;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一份;⑥《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实施河南省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的通知》(豫政[2009]X号)一份。证明原告所承包土地被征用,土地补偿费等三项合计x元。被告制定的分配标准不合法,被告按承诺书记载的金额已付给原告的是土地补偿费,而原告起诉的是安置补助费,被告应再支付原告安置补助费x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①,提出被告知道上访的事情;对证据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③提出不清楚此事;对证据④、⑤无异议;对证据⑥提出不能作为本案的计算标准。

被告向本院提供:①征求占地农户对补偿费意见书一份;②对征用地补偿问题征求大黄某村民代表意见书一份;③凤泉区统计局出具的证明一份;④《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一份;⑤大黄某村X组土地安置费到户表一份。证明被告补偿原告的标准经村民代表会同意,占地户同意,并且被告已多支付原告相关费用,市政府征收被告土地合法有效,征收补偿费由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三项合计,原告已收到了安置补助费。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①,原告提出没有在上面签字;对证据②提出其是村民代表,但其没有签字;对证据③提出与被告出具的证明相矛盾;对证据④的本身无异议,对证据⑤提出领取的是租赁费,对领钱的签字无异议。

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向新乡市国土资源局调取了新乡市人民政府新政土[2005]X号文件。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提出被告是按此文件结合本村的实际情况计算的补偿费用。原告提出该文件中所包括的土地与原告的地块不相符,同时与原告方提供的信访文件中所列土地数额、四至均不相符,与被告提供的证据①相矛盾,具体征地补偿、安置标准所计算的数额与被告提供的征地安置协议不相符。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①、②、③、④、⑤,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⑥虽系河南省人民政府公布,但该通知的实施日期为2009年11月1日,不适用本案的处理,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①、②,均系被告在办理征地补偿过程中征求的意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③系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出具的调查数据,真实可靠,且与本院调取的证据其中内容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④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⑤中的签字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调取的证据系政府有关文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一致的内容,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系新乡市凤泉区耿黄某大黄某村X村民,曾承包该村位于耿黄某道以北、耿黄某电站以东的耕地2.155亩。2005年9月5日,新乡市人民政府作出新政土[2005]X号文件《新乡市人民政府征用土地方案公告》。该文件其中载明:2004年12月30日,省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由省国土资源厅以豫政土[2004]X号文件批复,同意新乡市人民政府转用并征收耿黄某大黄某村集体所有农用地18.5433公顷(其中:耕地17.3302公顷、农村X路X.2131公顷);征收耿黄某大黄某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坟葬地)0.0600公顷,作为新乡市凤泉区X年度第二批城市建设用地。征收土地位置为:青青生态度假村西北,耿黄某电站东。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经省政府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征用土地的补偿标准为:征用耕地的前三年平均年产值为1.47万元/公顷,土地补偿费标准为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8倍;安置补助费标准为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5—9倍。青苗补偿费:按一季产值补偿。该文件同时载明:由上述被征地村村X组织被征收土地范围内的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及地面附着物所有权人在接到本公告之日起三日内,以村委会为单位到新乡市国土资源局建设用地审批管理科、新乡市征地事务所或凤泉区(原北站区)国土资源局办理征地补偿登记。2005年11月28日,对作为凤泉区人民检察院“技术侦查指挥中心”项目建设用地的包括原告承包地在内的被告集体土地,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政府、新乡市国土资源局凤泉分局、新乡市凤泉区耿黄某人民政府、新乡市凤泉区耿黄某大黄某村村民委员会、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共同签订了凤2005[03]《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该方案载明:该宗土地位于凤泉区耿黄某道以北、耿庄变电站以东(具体位置及四至以勘测定界报告为准),征收土地面积为1.7757公顷(合:26.6355亩),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三项合计:每亩5.89万元,共计156.8831万元。被告在制订向占地农户补偿标准时,被告书面以每亩每年不低于1100元的标准征求了村民代表的意见,并且被告书面形式以一次付清每年每亩1100元的标准,对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建设用地所涉及的农户征求了意见,在“同意一次付清,请签名”栏内,原告未签名。在被告制定的《大黄某村土地收益补偿标准》中载明:2006年2月20日,经村两委会研究,对村X组织成员土地承包期内土地收益补偿分配,确定土地收益补偿费为每亩每年1100元,补偿期限截止到二轮承包到期日;土地二轮承包到期后,村委会按照上级土地调整政策组织进行新的土地调整,并确保村民参与分配权利;在承包期日,对要求要地不要土地收益补偿费的农户,由村委会负责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进行调换。2006年2月27日被告编制《大黄某第五组土地安置费到户表》,原告申常海在表中签字领取了x.50元。2006年3月15日,被告在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中记载:我村根据《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折合后按每亩每年1100元,时间到期2028年9月一次性付给你安置补助费(含当年青苗费)共计x.50元,你享有承包期满后按上级有关政策及要求参与我村调整土地的权利。该承诺书并由新乡市凤泉区耿黄某人民政府在“鉴证单位”栏内加盖印章。2007年6月29日,新乡市人民政府作出新政土[2007]X号文件,批复新乡市国土资源局依法办理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土地使用权的土地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经河南省人民政府批准同意新乡市人民政府转用并征收包括原告承包地在内的被告集体所有农用地,作为新乡市凤泉区X年度第二批城市建设用地,新乡市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公告了征用土地的补偿标准等有关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同时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X组织所有。原告所承包的集体所有土地2.155亩被依法征收后,原告理应取得安置补助费。被告在收到被征收耕地的补偿费后,向原告发放了x.50元的安置补助费和青苗补助费,虽然被告采取以折合每亩每年1100元,按农户承包地尚未到期的期间年限计算安置补助费,但被告实际向原告发放的安置补助费数额并不低于依照新乡市人民政府[2005]X号文件公告的补偿标准计算得出的费用数额。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安置补助费x元,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被告已支付的款是土地补偿费,应再支付原告安置补助费,不符合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新乡市人民政府新政土[2005]X号文件提出的该文件所包括土地与原告承包的土地不符,综合原告起诉书内容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凤2005[03]《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中的宗地位置内容,原告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申常海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5元,由原告申常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敬

审判员梁晓明

人民陪审员杜贤琴

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王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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