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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海纳塑料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与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年丰民初字第07250号

原告江门海纳塑料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X镇X村松香山工业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门海纳塑料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业务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岑文毅,广东天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泽希,北京市天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门海纳塑料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纳公司)与被告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东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泽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纳公司诉称:从2006年5月开始,被告赵某某、曾广谋以北京广伟服装服饰辅料有限公司及北京大正钮扣公司的名义,要求原告为其加工塑料钮扣,并以传真方式签订了订货单,原告按订单生产并送货至被告,至2007年6月30日止,被告共收取x.50元的货物,仅支付了货款x元,尚欠货款x.50元;经了解,北京广伟服装服饰辅料有限公司及北京大正钮扣公司均没有注册登记;经原告多次催讨,赵某某、曾广谋以两人分伙等理由拒付货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赵某某给付货款x.50元,偿付利息2935.86元。

被告赵某某辩称:被告与曾广谋不存在合伙关系;被告曾向曾广谋购买货物,并付清了货款,只是曾广谋要求原告直接向被告供货,因此才有被告签收的5张送货单;即使根据5张送货单认定被告与原告存在买卖关系,也有原告出具的3张收款收据证明货款已经付清;至于原告提交的其余送货单,签收人并非被告,被告无须对此承担责任;原告提交的11张传真订货单,10张的订货人是曾广谋,只有1张疑似被告签字的订货单,但非被告所发送,该传真订货单字迹非常不清晰,不具有证据效力;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至9月间,海纳公司向赵某某供应钮扣,货款金额为x.25元。赵某某收货后,已经付清了全部货款。

另查,2008年10月16日,海纳公司以承揽合同纠纷为由,以赵某某、曾广谋为被告,向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曾广谋、赵某某在答辩期内分别以合同履行地是丰台区,经常居住地也在丰台区为由,要求将案件移送到本院处理。赵某某在管辖权异议书中称:本案中,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事实上,双方仅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08年12月3日,蓬江区人民法院裁定,将案件移送本院处理。本院审理中,因曾广谋下落不明,海纳公司撤回了对曾广谋的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海纳公司提交的送货单5张,被告赵某某提交的收款收据3张,蓬江区人民法院向本院移送的案件材料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虽然赵某某在本院审理期间辩称与海纳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但是海纳公司持有赵某某签收货物的送货单,赵某某在向蓬江区人民法院提交的管辖权异议书中也称:事实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本院认定,海纳公司与赵某某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海纳公司向赵某某供应了货物,赵某某应当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海纳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赵某某与曾广谋存在合伙关系,故赵某某只需对自己收取的x.25元货物承担付款义务;而对其他三人签收的货物,无需承担付款义务。赵某某提交的3张收款收据记载的金额合计为x元,已经超过了赵某某收取货物的金额,故海纳公司要求赵某某给付货款、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门海纳塑料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百二十三元,由原告江门海纳塑料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东谊

二○○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闫斯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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