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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某甲。张某某、靳某乙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靳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8月4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8月4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靳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8月4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某甲。张某某、靳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被告人靳某甲、张某某、靳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间,河南省美华建筑有限公司在滑县新区广电局工地施工时,被告人靳某甲、张某某、靳某乙等人以新区广电局占用自己的土地为由,组织十余人到工地强行要求向工地进料,施工方不答应其要求,被告人靳某甲、张某某、靳某乙等人多次到施工工地采取吵闹、堵门的方法进行滋事,直接影响施工单位施工,后三被告人提出施工方拿出x元就不再闹事,施工方迫于无奈拿出x元,被告人靳某甲、张某某、靳某乙等14人将x元之予以分取。案发后,被告人将x元全部退给了施工方,并于2009年8月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靳某甲、张某某、靳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有被害人王XX陈述;证人靳XX、靳XX、靳XX等人证言;分款明细表及收到条;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在案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甲、张某某、靳某乙无事生非,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核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靳某甲、张某某、靳某乙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应认定为自首,案发后,被告人靳某甲、张某某、靳某乙能将已私分的款项收回退还给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应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靳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靳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王献波

二O一O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李慧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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