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某(又名邓X,外号秃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辩护人崔×,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不符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法定条件,于2010年3月6日向正阳县人民检察院送达了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及其辩护人崔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8年8月6日夜,被告人邓某某窜至正阳县X乡X村王竹园李××家,盗走一辆欧派牌x—型电动车,一部三巨网GNET牌x型手机和600元现金。经鉴定所盗电动车和手机总价值3240元。
2、2008年9月11日夜,被告人邓某某窜至正阳县X乡X村高祠堂姚×家中,盗走一辆新日牌风雅九代电动车。经鉴定价值2000元。据此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邓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邓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崔×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邓某某认罪态度好,积极退出赃款,具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08年8月6日夜,被告人邓某某窜至正阳县X乡X村王竹园李××家,盗走一辆欧派牌x—型电动车,一部三巨网GNET牌x型手机和600元现金。经鉴定所盗电动车和手机总价值3240元。案发后被告人邓某某退赔了被害人经济损失4000元。
2、2008年9月11日夜,被告人邓某某窜至正阳县X乡X村高祠堂姚×家中,盗走一辆新日牌风雅九代电动车。经鉴定价值2000元。案发后赃物被追回退还失主。
另查明,邓某某于2009年11月7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投案,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可证实:
1、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证实1)、2008年农历八月份一天夜里他在朱腰村高祠堂的一个住户内偷了一辆电动车后来放在了五三农场一个叫洪×的家了,后来洪×卖了,还没付钱洪芳就被抓了。2)、2008年夏天的一天下午5点多,他坐车从新阮店下车后,在那一片寻找目标,天黑时在一个庄子一家住户内偷了一辆电动车一个手机和600元现金。后来电动车1200元卖给洪芳了。偷的手机送给余伟了。
2、被害人李××的陈述,证实2008年8月6日夜里,她家被盗了,丢了一辆电动车,一个手机和600元钱。电动车是欧派的黑色踏板摩托车样式的,手机是三巨网2828型直板的,手机号是x。电动车型号是x—1。
3、被害人姚×的陈述,证实她的电动车在2008年8月12日夜被盗了,是水红色带白花的新日牌电动车,后来她在她娘家时发现邻居骑着她的电动车。
4、证人余××的证言证言证实了他的手机坏了,邓某华给了他一个旧手机,当时里面还有个卡,他就用那个卡给邓某华打了两个电话。后来邓某华过来把那个卡给抠了,然后掰断扔了。
5、证人洪×的证言,证言证实电动车是邓某华抵他欠她的一千元钱。
6、户籍证明,证实邓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
7、(略)人民法院(2002)正刑初字第21、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邓某某因犯盗窃罪分别被判处拘役二个月、拘役五个月。
8、领条,证实李××在刑警队领取4000元、姚宁领取摩托车的情况。
9、投案自首证明,证实邓某某于2009年11月7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投案。
10、物证照片,证实被盗物品的情况。
11、(略)人民法院(2009)正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洪×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判处拘役两个月。
12、鉴定结论,证实邓某某盗窃的新日电动车风雅九代经鉴定价值2000元;欧派电动车价值2240元;手机价值4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邓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当庭自愿认罪,归案后积极退回全部赃物,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崔豪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本院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向东
审判员刘莹
审判员赵熠
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祁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