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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15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0月22日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0年10月23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淑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孟某某在自家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付XX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打架,被告人孟某某用拳头将被害人付XX的左眼打伤,致其左眼眶内侧壁凹陷型骨折。后经法医鉴定,付XX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孟某某与被害人付XX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付XX经济损失x元。

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示意图,法医鉴定,被告人身份证明、协议书、撤诉书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被告人孟某某与被害人付XX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建议对被告人孟某某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孟某某对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孟某某在自家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付XX发生争执,继而引起打架,被告人孟某某用拳头将被害人付XX的左眼打伤,致其左眼眶内侧壁凹陷型骨折。后经法医鉴定,付XX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孟某某与被害人付XX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付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并已履行完毕,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付XX的陈述,证人付XX、魏XX、王XX的证言,现场示意图,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笔录及协议,收到条,撤诉书,户籍证明,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予已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付XX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孟某某的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孟某某与被害人付XX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得到了被害人付XX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孟某某酌定从轻处罚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5日起至2011年1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林守连

审判员陈普民

审判员左民廷

二0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吕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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