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4月22日被河南省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经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南省方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彭某某,河南彭某(略)事务所(略)。
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宛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等四人以要求被告人杜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耀军、贾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张记芳、肖绍朋、肖绍猛及其诉讼代理人吴庆红,被告人杜某某及其辩护人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刑事部分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0年4月22日7时许,被告人杜某某骑摩托车去方城县X镇X村卖肉,同被害人肖成立相遇。肖成立到杜某某跟前问杜某某卖啥价钱,杜某某在摩托车上没下来,肖成立用手打杜某某几耳光、几捶,杜某某顺手从自己摩托车篓内拿出卖肉用的木柄尖刀,向肖成立右大腿扎一刀。肖成立受伤后返回自己摩托车上拿着刀朝杜某某走去,走两步倒在地上。杜某某把刀放回自己摩托车篓内,下来摩托车又用电话拨打“120”、“110”后逃离现场。杜某某于当日下午在尤宽庄一空房内被公安机关抓获。经法医鉴定:肖成立因右股动、静脉断裂致大出血死亡。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书证、物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杜某某辩称:起诉书指控不属实,我不是故意扎他的,是被他打急了才用刀挡了一下。
辩护人辩称:对本案定性不持异议,但杜某某的行为符合正当防卫的情形,系防卫过当;被害人平时表现不好,且有明显过错;被告人认罪悔罪,愿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2日7时许,被告人杜某某骑摩托车去方城县X镇X村卖肉,同被害人肖成立相遇。肖成立到杜某某跟前问杜某某卖啥价钱,杜某某在摩托车上没下来,肖成立用手打杜某某几耳光、几拳,杜某某顺手从自己摩托车篓内拿出卖肉用的木柄尖刀,向肖成立右大腿扎一刀。肖成立受伤后返回自己摩托车上拿着刀朝杜某某走去,走两步倒在地上。杜某某把刀放回自己摩托车篓内,下来摩托车又用电话拨打“120”、“110”后逃离现场,并与当日下午在尤宽庄一空房内被公安机关抓获。经法医鉴定:肖成立因右股动、静脉断裂致大出血死亡。
另查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杜某某的亲属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张记芳、肖绍朋、肖绍猛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人民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撤回起诉,并对杜某某表示了一定程度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
河南省方城县公安局方公(刑)勘(2010)X号现场勘查笔录记载:现场位于方城县X镇X村齐庄组庄中间的南北路上。中心现场位于齐庄村中间的南北土路的一“T”型路口,该路X村民肖玉奇家,路X村民肖玉田家,路口西边为肖××家。肖××家大门朝东开,大门东侧10m的“T”型路X路面上,距西侧路边1.18m有一具男尸,该尸体头南脚北,呈仰卧状,面部朝上,上身穿蓝色夹克,下穿深蓝色裤子,脚穿黑色皮鞋。尸体北侧地面上,距尸体脚部0.66m有一辆红色嘉陵100型摩托车,摩托车头朝南,车尾朝北,摩托车后座上放有猪肉;尸体东南侧4.95m有一辆红色本田100型摩托车(拍照后原物提取),该车车牌为豫x,摩托车后座上放有猪肉,摩托车大灯前方有一车篓,车篓内放有一磨刀棍、一把砍刀、一杆称及一把木柄尖刀(拍照后原物提取),该尖刀全长0.31m,宽0.05m,刀上粘附有血迹(棉签转移提取);在摩托车前车轮的铝合金圈下部有一0.12m×0.05m范围的滴落状血迹(拍照后棉签转移提取)。在摩托车的东侧0.28m处地面上有一塑料残片,在摩托车东侧1.04m处地面上有一摩托车观后镜,摩托车后轮下方有一塑料残片。尸体东侧0.60m处地面上有一0.65m×0.87m范围的血泊(拍照后棉签转移提取);尸体东南侧1.25m处地面上有一0.65m×2.30m范围的血迹(拍照后棉签转移提取)。距尸体1.65m处的东南侧地面上有一把砍刀(拍照后原物提取),该刀全长0.35m,宽0.12m,刀把上粘附有血迹(棉签转移提取)。尸体东侧1.95m处的地面上有一东西长3.10m的流淌血迹;本田摩托车东北侧有一片0.50m×0.62m范围的血泊;本田摩托车北侧地面至嘉陵摩托车东侧地面有一东西长4.82m的流淌血迹。移开尸体后,地面有一片1.60m×0.66m范围的血迹。
(二)鉴定结论
1、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宛)公(法医)鉴(尸)字(2010)X号法医学体检验鉴定书及尸体解剖照片
鉴定结论为,肖成立系被他人持单刃锐器致右股动、静脉断裂致大出血死亡。
2、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公(宛)鉴(DNA)字(2010)X号生物物证鉴定书
鉴定结论为,摩托车篓内带有血迹的尖刀一把、本田摩托前轮的血迹、尸体东侧地面的血迹、尸体东南侧地面的血迹、尸体东南侧地面带血的砍刀一把上所检出的血迹是肖成立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
(三)证人证言
1、证人肖××(报案人)的证言
2010年4月22日早上七点多钟,我正吃早饭,听到院外有人吵吵,我开大门出去,看见肖成立在我家大门前南北路X路西边地上躺着一动不动,另外一个卖肉的杜某某在我家大门前南北路X路东边站着,他的摩托车在路东边停着,杜某某站的地方距肖成立躺的地方大概有三四米远。我一看也吓迷了,就赶紧打‘120’急救电话,等急救车来检查后说肖成立已经死亡了,我又打‘110’报警。
2、证人肖××的证言
2010年4月22日早上七点多快八时左右,肖成立骑摩托车卖肉走到俺门口,当时我正吃着早饭,看见他过来,我打个招呼说我回去问问今儿割肉吗,说完我就准备端着碗往家走,还没有走时,泥岗卖肉(杜某某)也骑着摩托车过来,肖成立的摩托车在西边,泥岗卖肉的摩托在东边,肖成立走到东边泥岗卖肉人的跟前问他‘你卖啥价’,泥岗卖肉人说‘你管哩,你卖你的,我卖我的’,当时泥岗卖肉人骑在摩托车上还没有下车,我也没在意,不知咋地,肖成立捂住裆部往回走,我还以为泥岗卖肉人踢住他了,可一看肖成立腿上流血了,当时裤子都湿了,我就赶紧回家骑住电车到肖庄通知肖成立家人,等我和肖成立的爱人到现场时,‘120’车已到了,医生到现场一看说人已经不行了,我儿子肖××就打了‘110’报警。
3、证人韩××的证言
2010年4月22日早上7点多钟的时候,我听见村里的肖××从俺家门前路过时说:‘也不知道谁把谁扎死了’,我就出门往南走,走到村南约五十米处时,看见村里的肖成立在地上躺着,头朝南,脚朝北,地上淌着很多血,下身也是血。杜某某站在肖成立东边,看上去傻愣愣的。现场围观的有几个女人,还有别的人,我记得有高××,他在肖成立身边站着看。有人对杜某某说你快打‘110’投案吧,我也不知道是谁说的,高××也喊着‘还不赶快打120’。过了一会杜某某掏出手机打电话,他在电话里说的啥我也没听清。他打完电话又到肖成立身上摸了摸成立手脖,说了一句‘我到东边找个人’,说完后步行往东边走了。我记得现场还扔有两辆摩托车,两辆摩托车上都带着猪肉,一辆在东边扎着,一辆在西边扎着。
4、证人高××的证言
2010年4月22日早上7点多,我听见村X村南边南北路上有人打架了,我就出门往南走到约六、七十米远处时看见肖成立在地上躺着,头朝南,脚朝北,下身都是血。现场有两辆摩托车,一辆扎着,一辆在地上倒着。我在肖成立身边站着看了看。我说了句‘还不赶快打120’。围观的人群中不知道是谁打了‘120’,过了一会‘120’车来了,他们下车看了看没拉肖成立就走了。
5、证人张××的证言
2010年4月22日上午有9点钟左右,俺家的电话响了,我接通以后,听见是俺庄的杜某某,他问我齐庄肖明海家的电话,我说我记不清了,杜某某很着急,让我想办法找到肖明海家的电话,我问他有啥事,杜某某说:‘今天早上,我在齐庄卖肉,肖成立打我了,我扎他一刀。’当时我没想起来,杜某某把电话挂了。我到庄上找俺小孙女时,听庄上的群众在议论说杜某某出去卖肉把肖成立杀了。停了一会儿我回家里,俺电话又响了,还是杜某某打的电话,他问我找到肖明海家电话没有,问肖成立伤的啥好劲死没有。因为我听到庄上群众议论了,知道肖成立死了,心里也不得劲。我问杜某某因为啥事呀,杜某某说‘他打我几耳把子,捶我几捶,我扎他一刀’,我问他扎着哪儿了,杜某某说扎着腿了。杜某某又问也不知道肖成立死了死不了。我说估计不轻,我问他在哪儿,杜某某说他在城里,随后电话就挂了。
6、证人杜××的证言
杜某某头一次给我打电话,我没听出来是谁,他光问我‘俺妈在家没有’,我问‘谁呀’,他将电话挂了,后来过有几分钟,他又打电话过来,我问谁,他说秋生,又说‘你叫俺妈接电话’,我说‘我在西庄(指西泥岗村)干活哩’,他一听也没说啥,电话就挂断了。
7、证人刘××的证言
2010年4月27日当天九点时左右杜某某给我联系两回,但他没说用刀扎死人的事,只是问我俺家的座机电话,我给他说,但他没记住,又打一次电话问我,我又给他说一遍家里电话,但是后来我打电话问秋生他姑杜××,秋生打电话说啥事没有,他姑说没有打电话过来。
8、证人杜××的证言
2010年4月27日早上八、九点的样子,我接到杜某某他妈的电话,说杜某某出事了,问我有没有上他丈人家,因为我和杜某某的丈人家是一个庄的,当时我接过电话后就到他丈人宋庆林家去了,到他家后,他家大门锁住哩,我就到庄上找到宋庆林家北边,看见杜某某在那儿站着,我朝他摆摆手,他就跑了。后来你们公安局的在俺庄抓住他了。
9、证人宋××的证言
我没起床时听见我妈对我说,你姐夫杜某某在赵河齐庄那和一个卖肉的发生口角,那个卖肉的打了你姐夫一耳光,你姐夫拿刀扎那个卖肉的了,你快到你姐夫家给你姐说一下打架的事。
10、证人叶××的证言
2010年4月22日早上我起床时,俺丈夫宋庆林已外出了,俺儿子还睡着没起床哩,我起来干活做饭,听有人拍大门,开开门是女婿杜某某来了,他穿个黑袄,身上有泥,问他咋了,他说因为卖肉哩,在赵河齐庄碰见肖庄的卖肉哩(我记不住那人叫啥名),他说那人上来就打他两耳光,还用拳头捶他,他一急就用卖肉的刀戳住肖庄卖肉人的腿了,他怕人家找人来打他,所以他跑了,我当时一听也比较害怕,还说他,早知道这样就不叫你卖肉了,后来听他说伤得较重,说要出去打工去哩,我当时也生气,没再理他,他叫找人上他家拿两身换洗衣服,我就喊俺儿子宋××起来去杜某某家拿衣服,我就上地去了。
11、证人张××的证言
2010年4月22日早上,齐庄一个中年男子(我不知道叫啥名)到俺家通知我,说肖成立在齐庄卖肉时与人打架了,我问他人咋样,他说估计快不中了,我就赶紧骑自行车到现场,当时肖成立就躺在路中间地上,头朝南,脸朝上,嘴巴张着,眼瞪着,也不会说话,也不会动,我当时也没有主意,就脱下布衫盖住他头,抱住他,过有好大一会儿,‘120’急救车来了,医生下来看了看说不中了,接着‘120’车调头就走了。后派出所的人就到了现场。肖成立以前和杜某某有过纠纷,肖成立曾给我说过‘泥岗这娃赖的很’,但在啥地方发生纠纷啥情况,他也没有说,有时候他还说‘我听别人说,杜某某准备整死我’。所以我说不让他再卖肉。
(四)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我是个杀猪卖肉的,肖成立是赵河镇X村杀猪卖肉的。今天早上六点多钟,我骑摩托车带着六十多斤猪肉出去卖。我骑着摩托车从俺庄出来往南到肖庄吆喝,在肖庄边卖铺肉后从肖庄穿过到齐庄庄西卖铺肉,我正卖这铺肉时,肖成立骑着摩托车带着猪肉从旁边过去到庄中间去卖肉了。他从我旁边过时瞅瞅我没有说话。我卖完头铺肉后我骑着摩托车也转到庄中间的南北路上,我看见肖成立摩托车停在路边,肖成立在摩托车边站着,跟前有几个人凑着像是要买肉,我超过肖成立的摩托车有四、五米远停下,准备调头到别处卖。肖成立看见我停下,就径直走到我跟前对我说:‘我卖十块钱二斤呐!’,我还没说话哩,他抬手就给我两耳把子,又朝我背上捶几捶。我当时就没下摩托车,我不知道他为啥打我,卖肉各卖各的嘛,我生气的很,顺手把挂在摩托车前篓里的一把单刃木柄割肉刀拿出来顺手朝肖成立的右大腿戳一刀,他还捶我还夺我刀,我挣着从摩托车上下来,肖成立看我下来,扭头到他的摩托车跟前拿把砍刀就过来了。我看见他拿把砍刀就把我手里的刀又扔我的摩托车前篓里,扭头就跑。肖成立撵我几步就倒在地上了,我看见地上流好些血,肖成立也不吭声,面朝上嘴一张一张哩。我看他不能动弹就拐回去骑摩托车,可是摩托车打不着火。我就步行回家,在回家的路上我用自己的手机打的‘110’和‘120’。到泥岗后我也没敢往家里拐,从俺庄后地步行又去了清河乡X村尤宽庄俺丈母娘叶××家。当时只有叶××一个人抱着俺丈姐的女儿在家。我给叶××说我在齐庄和另外一个卖肉的生气打架了,我戳那人大腿一刀,我想出去躲几天,我还叮嘱俺丈母娘找人去俺家给我拿两身衣服。在她家正坐哩,我听见门响心里害怕,就从她家后门跑了。我躲到庄上一个三间破瓦房屋内,直到被你们抓住。刀是把单刃刀,木把,有三十公分长。这把刀是去年在券桥街上买的,专门卖猪肉时割肉用的,这把刀我戳肖成立后又扔我摩托车前篓里啦。
我给杜××说:‘我今儿在齐庄卖肉出事,扎肖成立一刀,给俺妈他们交代一声,好给人家拿钱看病。’杜××说他没有在家,他在外庄做活哩,等中午回去再说。我又给俺庄的张××家打电话,我在电话上问张××肖成立怎么样,并且叫他问肖明海,等一会儿,我又给张××打电话,张××说反正不轻。我还给肖明海打电话了,也是问肖成立怎么样。
(五)书证、物证
1、扣押物品清单和随案物品清单
载明被告人作案当天穿的裤子、鞋、夹克袄及使用的手机,作案工具尖刀,另砍刀一把,已提取移送。
2、物证。裤子、鞋、夹克袄、手机、尖刀、砍刀。
3、检查笔录
载明对杜某某全身检查未发现可疑血迹。
4、辨认笔录及照片
载明2010年5月12日杜某某辨认出扎肖成立时所用的刀。
5、抓获经过。
6、发破案报告。
7、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
8、110接处警记录。记载方城县公安局指挥中心于2010年4月22日7时33分接到号码为x的电话报警称有人打架。
9、摩托车查询记录
10、杜某某手机通话查询记录,载明户名为杜某某的手机号码为x电话于2010年4月22日7时27分主叫“120”,通话时间为5秒;7时34分主叫“110”,通话时间为31秒。
11、杜某某户籍证明
12、肖成立的人口基本信息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经当庭出示、宣读、质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致人死亡。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杜某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并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本应严惩,但考虑到被害人肖成立先打杜某某,挑起了事端,在案发前因上有一定过错;杜某某及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一定程度的谅解,故对杜某某可从轻处罚。杜某某关于“是自己被打急了才用刀挡了一下”的辩解理由,经查,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及鉴定结论均印证是杜某某扎的被害人,且被害人伤口的深度、宽度、齐整度不符合挡伤的特征,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辩护人关于“杜某某系正当防卫且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经查,杜某某只是在被打几耳光和几拳的情况下,完全有可能摆脱,但却持锋利的尖刀扎被害人腿部,主观上有伤害的故意,客观上也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后果,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辩护人关于“杜某某认罪悔罪,愿意赔偿”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2日起至2023年4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显娥
审判员胡书海
代理审判员马景琦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