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汝州市金田煤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田公司)。
住所地:汝州市X镇X村。
法定代表李某,男,系该公司矿长。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男,汝州市148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汝州市金田煤矿有限公司与被告胡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2010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汝州市金田煤矿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20日,被告小腿骨折,送汝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住院期间,原告支付了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住院治疗近7个月后,2010年1月14日,原告安排车辆送被告到平顶山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在返回途中,原告与被告协商,被告承诺回汝州后当天出院,可被告回汝州后拒不出院。随后,被告亲属在与原告协商赔偿时,以被告未结婚、家庭负担重为由,要求过高的赔偿数额,导致协商无果。被告因此住在医院拒不出院。被告具备出院条件而拒不出院,由此产生的费用应由被告负担。我单位参加了工伤保险,被告的医疗费单据报医保中心时,医保中心认为按被告的伤情只能住院3个月,多住的医疗费不能报销。现诉至法院,不服汝州市仲裁委裁决书,要求依法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住院伙食补助费642元,不支付护理费2972.57元,不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x.38元。
被告辩称,汝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所裁决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原告应以裁决内容向被告支付赔偿费用,原告由此所诉三项不应支付的费用理由不能成立,因被告确系原告处工作时受伤,这三项费用均属被告应该得到的经济损失,原告负有支付赔偿费用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胡某某自2009年3月到原告汝州市金田煤矿有限公司干井下工,原告为被告参加了工伤保险,但没有参加其他社会保险。2009年6月20日被告胡某某上8点班,任井下推车工,并负责挂车。9点左右,由于矿车制动失控,矿车将被告胡某某大腿撞伤。事故发生后,被告被送到汝州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多发性软组织裂伤。被告在住院期间进行了手术,到2010年1月18日,原被告经协商没有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仍坚持住院治疗,原告金田公司便不再支付胡某某住院疗养期间的相关费用,在此之前被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均由原告承担。
2009年7月5日被告向汝州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调查核实,2009年8月7日该局做出平(汝)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认定被告所受伤害为工伤。2010年5月6日被告经平顶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无护理依赖。被告在进行伤残鉴定时,支付交通费120元,伤残鉴定费300元由原告承担。被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后,被告仍在汝州市骨科医院进行康复。双方就工伤赔偿问题也多次协商,但没有结果。2010年5月17日被告向仲裁委申请仲裁,2010年6月5日原告从汝州市社会医疗保险中心领取了被告伤残九级应享受的伤残补助金7918元。2010年6月30日汝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汝劳仲案字(2010)第X号裁决书,裁决原告金田公司支付被告胡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交通费共计x.87元,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终止工伤保险关系。裁决书送达后,原告金田公司不服,现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胡某某于2009年3月开始到原告汝州市金田煤矿有限公司干推车工,双方已建立了劳动关系。2009年6月20日被告在井下工作时,左腿被矿车撞伤,被告的此次伤害经汝州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2009年8月7日做出平(汝)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认定被告所受伤害为工伤,被告有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2010年5月6日被告于伤残鉴定结论后就赔偿问题与原告协商无果,2010年5月17日被告向汝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应一次性支付被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从2009年6月20日被告发生工伤到2010年1月18日,原告应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之后被告伤情并未痊愈,被告在住院期间原告仍应支付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费及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汝州市金田煤矿有限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被告胡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91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6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2元,护理费2972.57元,停工留薪期工资x.38元,交通费120元,共计x.87元,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汝州市金田煤矿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书水
审判员王旭辉
审判员尚春鸿
二O一O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