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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凤泉区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现下落不明。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依法公告送达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被告与原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8月19日被告找到原告,称因做生意需要流动资金,向原告借款x元周转,并承诺2个月后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一并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x元及利息。

被告吴某某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材料,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材料。

因被告未到庭,在庭审过程中未归纳争议焦点,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交2008年8月19日借条1份,以证明被告借原告x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吴某某于2008年8月19日借原告刘某某x元,并给原告刘某某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刘某某现金伍万元正(x.00)两个月还清”的借条1份。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

本院认为,被告吴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x元,原、被告之间形成自然人之间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由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期限还款,属违约行为。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吴某某返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应当从逾期之日即2008年10月20日起计算。原告庭审时主张按照一分五计息,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本案按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以x元为本金,从2008年10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新民

审判员李树全

代理审判员尚明军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沈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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