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周书旗,南阳市宛城区司法局溧河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共同委托代理人曾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卧龙区X镇X村黄某岗组(现无负责人)。
原审被告南阳市卧龙区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方传军,任镇长职务。
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雷某某、张某某;南阳市卧龙区X镇X村黄某岗组(以下简称黄某岗组)、原审被告南阳市卧龙区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安皋镇政府)为生命权纠纷一案,雷某某、张某某于2010年元月7日向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7日作出(2010)宛龙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书旗,被上诉人雷某某、张某某及共同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黄某岗组,原审被告安皋镇政府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2月18日,李某某与黄某岗组签订临时占地协议书,由李某某临时占用黄某岗组荒地及部分耕地,每亩一年费用为600元,合同期限为10年。双方约定,若砖厂停办,由李某某负责对土地进行平整退耕,协议签订后,李某某组织人员建窑,吃土烧砖,在挖土烧砖中,挖土地方形成大坑,因下雨积水,坑里蓄满了水,2009年8月20日下午,雷某某、张某某之子雷某(X年X月X日生)、雷某(X年X月X日生)在大坑里洗澡被淹,2009年8月20日16时,安皋派出所接到11O指令迅速组织警力到现场和村民一起进行打捞,雷某、雷某打捞上来时已被淹死。另查明,2008年7月7日,安皋镇政府曾某知李某某,要求砖厂无条件停工停产。审理中,李某某称,当时砖厂不让干时,曾某黄某良协商,由黄某岗组负责扒窑填坑,证人王建国、刘长海并为李某某出庭作证。经原审法院调查黄某良,黄某良与李某某说法不一,黄某良称为扒窑回填水坑曾某李某某协商过,但最终没有协商成功。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雷某某、张某某之子雷某、雷某在李某某所挖的坑中洗澡溺水死亡,有南阳市公安局安皋派出所证明为证。李某某在砖厂停产时,应按合同约定将所挖的坑回填,但疏于管理未将坑回填,且没有采取防护措施,也未设立警示标志,致使雷某、雷某死亡,李某某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黄某岗组作为发包方,在李某某未将水坑回填时,没有督促李某某履行合同回填水坑,也有一定的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雷某某、张某某作为雷某、雷某的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责任,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安皋镇政府与雷某、雷某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此,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责任的大小,雷某某、张某某与李某某、黄某岗组承担民事赔偿的比例应以2:6:2为宜。雷某某、张某某经济损失如下,一、死亡赔偿金x元(按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20×2),雷某某、张某某只请求x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二、丧葬费x元(按2008年度职工平均工资2068×6×2),雷某某、张某某请求x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共计x+x=x元,李某某应承担x元的60%即为x元,黄某岗组应承担x元的20%即为x元。雷某、雷某死亡,给雷某某、张某某造成了极大精神痛苦和创伤,李某某有重大过错,应赔偿雷某某、张某某精神抚慰金以x元为宜,对雷某某、张某某请求过高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李某某支付雷某某、张某某赔偿金x元,黄某岗组支付雷某某、张某某赔偿金x元。二、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李某某赔偿雷某某、张某某精神抚慰金x元。案件受理费4450元,雷某某、张某某负担450元,李某某负担3000元,黄某岗负担1000元。
李某某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1、上诉人承包所建的窑场因国家政策及政府强令拆除而停止后,已依约对大部分土地进行了复耕。双方达成协议,对挖的坑因黄某岗组以李某某的窑体价值4万多元,电线线路价值1万多元,合计近6万元作为折抵填坑复耕费,由组里近期负责填坑复耕。由于黄某岗组对坑没有及时填复,一年后发生事故,黄某岗组作为坑塘所有权人及义务人应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李某某不应承担责任。2、被上诉人雷某某、张某某作为11岁儿子雷某、6岁儿子雷某的监护人,没有尽到应尽的监护责任,也应承担与其过错适应的责任,原判划分的责任比例过低。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
雷某某、张某某辩称:上诉方称用窑体和线路的价值,折抵填坑复耕费,由黄某岗组负责填坑复耕,黄某岗组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无证据证实,组长本人否认,即便上诉方与黄某岗组确实有协商,也是内部问题,对外不产生效力,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评析合理,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李某某;雷某某、张某某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李某某与黄某岗组哪一方负有填坑义务;2、本案责任应如何承担。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雷某、雷某在李某某所挖的坑中洗澡溺水死亡,证据充分。李某某在砖厂停产时,应按合同约定将所挖之坑回填,但却怠于履行填坑义务,且没有采取防护措施,也未设立警示标志,李某某对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李某某虽然上诉认为自己在停产时与黄某岗组达成口头协议,自己以窑体、电线线路价值折抵填坑复耕费,由黄某岗组负责填坑复耕。但一审法院在调查黄某岗组当时的组长黄某良时,黄某良称为扒窑回填水坑曾某李某某协商过,但最终没有协商成功,双方各执一词,本院对此不予采信。黄某岗组作为发包方,即便自身不负责填坑,也有督促回填的义务,在本案中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并与李某某相互承担连带责任。而雷某、雷某的家长其监护义务的缺失,也是造成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李某某关于原审对监护责任的比例划分过低的上诉理由成立。安皋镇政府与雷某、雷某之死无因果关系,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根据各方当事人过错责任的大小,雷某某、张某某;李某某;黄某岗组承担民事责任的比例应以4:4:2为宜。原审判决对雷某某、张某某受到的经济损失的金额计算符合法律规定。雷某、雷某死亡,李某某、黄某岗组均有过错,应分别赔偿雷某某、张某某精神抚慰金x元、x元。综上,李某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但事故责任比例划分不当,应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0)宛龙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李某某支付雷某某、张某某赔偿金x元,南阳市卧龙区X镇X村黄某岗组支付雷某某、张某某x元。
三、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李某某赔偿雷某某、张某某精神抚慰金x元;南阳市卧龙区X镇X村黄某岗组赔偿雷某某、张某某精神抚慰金x元。
四、李某某与南阳市卧龙区X镇X村黄某岗组互付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4450元,共计8900元,由雷某某、张某某负担3320元,李某某负担3720元,南阳市卧龙区X镇X村黄某岗组负担18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贺学海
审判员周飞
审判员李某梅
二0一0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李某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