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某某,男,汉族,23岁。
被告张某,男,汉族,30岁。
原告崔某某诉被告张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9日上午10时50分左右,张某驾驶豫x小客车沿东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文化路往南右转弯时与横过马路由北往南的崔某某相撞,造成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与被告双方对此事故负同等责任。事故后原告被送往河南省中医院,由于当时原告经济窘迫无法支付住院押金,不得已放弃住院而回家疗养二周,又因不能正常工作被原单位解雇。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显然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并且直接给原告造成了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人身损害赔偿金445.1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交通费115元;3、营养费200元;4、误工费4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同意赔偿有法律依据的、合理的部分。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9日10时50分,被告张某驾驶豫x号小客车沿郑州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文化路往南右拐弯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马路的原告崔某某相撞,造成交通事故。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出具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因该事故支出医疗费445.1元。
另查明,原告系郑州鼎轩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员工。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张某驾驶车辆与原告崔某某相撞,造成交通事故,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出具的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因该事故原告支出医疗费445.1元,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应赔偿原告267.06元。原告要求赔偿的误工费及营养费,未提供因误工减少得收入证明及医疗机构意见,故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赔偿的交通费,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267.06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八份,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程维强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崔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