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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某甲、覃某丙、黄某与宾阳县烟草专卖局行政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5-06-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桂行再字第9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判决书

(2005)桂行再字第X号

原审上诉人(一审原告)覃某甲,女,1953年5月出生,个体户,宾阳县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覃某乙,男,宾阳县X镇X村委覃某X村民。

原审上诉人(一审原告)覃某丙,女,1962年9月出生,农民,宾阳县人,现住(略)。(系覃某甲之妹)

委托代理人覃某乙,男,宾阳县X镇X村委覃某X村民。

委托代理人施某,男,宾阳县X镇X村X村民。

原审上诉人(一审原告)黄某,男1956年7月出生,农民,现住(略)。(系覃某甲之夫)

委托代理人覃某乙,男,宾阳县X镇X村委覃某X村民。

委托代理人廖某,男,住(略)。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宾阳县烟草专卖局。

法定代表人韦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蒋某,该局事务员。

委托代理人莫至斌,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上诉人覃某甲、覃某丙、黄某诉宾阳县烟草专卖局行政赔偿纠纷一案,原南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31日作出(2001)南地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上诉人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4年12月23日作出(2004)桂行申字第X号行政裁定,对本案进行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上诉人覃某甲、覃某丙、黄某及委托代理人覃某乙、施某、廖某,原审被上诉人宾阳县烟草专卖局的委托代理人蒋某、莫至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0年6月19日中午12时许,被上诉人宾阳县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到该县商贸城对卷烟经营摊点进行检查。当检查到上诉人覃某甲经营的烟摊时,执法人员要求在此看摊的上诉人覃某丙出示该烟摊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接受检查。覃某丙称有证,但放在家里了。执法人员遂对该摊点的烟柜进行检查。当执法人员将置于烟柜中的一个皮包取出欲打开检查时,覃某丙即以该包属其私人装钱皮包为由而抢回,双方发生争抢,当该皮包被抛到执法人员郑某时,覃某上去扯其上衣,导致郑某向后倒地,上衣扣被扯掉,覃某因用力过猛而顺势扑倒在郑某身上。郑先推开覃,后顺手朝覃某左脸打一巴掌。覃某喊“烟草局打人”并抱着夺回的皮包哭走回家。执法人员则到别处继续检查。约过十分钟,上诉人覃某甲、黄某随覃某丙赶到该烟摊,执法人员返回此摊点。覃某甲向执法人员申明该烟摊是她经营,质问执法人员为何抢其妹的皮包并打人。执法人员再次要求出示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覃某甲称证放在家里。执法人员决定以该烟摊无证为由暂扣该烟摊的烟柜及卷烟。上诉人称有证不同意扣走烟摊,覃某甲、覃某丙则阻拦执法人员不许推走烟柜。由此发生双方互相动手拉扯及用烟柜相互推顶,导致覃某丙左手中指被划破出血,并被执法人员用烟柜挤压到停放在附近路边的货车车厢而动弹不得。上诉人黄某见状欲向前解救,被执法人员反扣双手和强摁脖子。后在覃某丙喊“我要死了!”后,执法人员才停止用烟柜对其挤压。当烟柜被松开后,覃某丙即用双手捂住腹部蹲下。覃某甲拨打“110”电话报警求救。被上诉人执法人员见此遂撤离。不久,“110”警车赶到并协助上诉人将覃某丙送到宾阳县中医院诊治。覃某甲、黄某随后到城南派出所报案。次日,该所到县中医院住院部对覃某丙进行询问。经宾阳县中医院诊断,覃某丙“①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②腹部内脏钝挫伤;③乙斯底里。”覃某甲于6月20日到宾阳县人民医院住院诊治,该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钝挫伤。9月18日,县公安局及被上诉人将覃某甲、覃某丙送到具有伤情医学鉴定资格的南宁地区人民医院鉴定。该院对覃某甲的伤情作出的伤情鉴定结论是:全身多处钝挫伤,面积累计137㎝,肢体软组织挫伤占体表总面积6%以内,所以覃某伤情构成轻微伤。对覃某丙的鉴定结论是:“l、比照人体损伤鉴定标准,覃某丙的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定为轻微伤。2、伤后引起的反应性心因性精神障碍在人体伤情鉴定标准中无规定款项,在此无法作鉴定。”覃某丙在该院住院治疗时被诊断为:脑震荡后遗症。事件发生后,覃某丙因治疗伤害分别在宾阳县中医院、南宁地区人民医院及广西医科大学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77天,支付医疗费(略).8元,其中被上诉人代为支付(略)元,覃某丙自行支付6935元。覃某甲分别在宾阳县人民医院、广西医科大学一附属医院、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72天,共支付住院以及门诊医疗费(略).11元,其中被上诉人代为支付(略).22元,覃某甲自行支付5097·9元。另外覃某甲、覃某丙因治疗开支交通费共计1125.5(覃某甲约为505元,覃某丙约为620.5元)。上诉人黄某未有因事发时身体受伤害而支出的医疗费。上诉人于2000年9月20日通过邮寄方式向被上诉人提出赔偿请求,金额共计21.66万元,其中覃某甲请求赔偿金额为(略)元;覃某丙为(略)元;黄某为3000元。被上诉人未予答复。上诉人于2000年12月10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赔偿覃某甲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等费用共计(略)元;赔偿覃某丙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等费用共计(略)元;赔偿黄某经济损失及侵犯人身自由精神损失费共计4000元。一审法院在审理期间,于2001年3月3日委托广西精神病司法技术鉴定组第一技术组对尚在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覃某甲进行精神病司法技术鉴定。该鉴定结论是;1、医学鉴定:精神分裂症(明显好转);2、因果关系;精神病复发与纠纷被打伤是一种诱发因素。一审法院还于同年6月20日委托本院法医技术鉴定室对覃某甲、覃某丙在宾阳县人民医院和宾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非治疗损伤的医疗费进行法医认定。结论是:覃某甲的伤属于轻微伤,非治疗损伤的医疗费用3809.72元;覃某丙的伤属于轻微伤,非治疗损伤医疗费用7375.95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由于原告阻挠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先与执法人员推拉才造成其身体伤害,被告没有冷静对待原告的阻挠,与原告推扯也是错误的,对于造成的伤害结果原告应负60%的责任,被告应负40%的责任。遂判决:1、被告烟草专卖局赔偿原告覃某甲医疗费(略).68元、误工费1740元,合计(略).68元的40%,即6730.67元;赔偿原告覃某丙医疗费(略).55元、误工费1440元,合计(略).55元的40%,即5967.42元。上述款项合计(略).09元从被告垫付的(略).1中扣减;2、驳回原告覃某甲、覃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3、驳回黄某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对该判决不服,于同年9月24日提起上诉。

原判认为,被上诉人作为县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其对上诉人覃某甲经营的烟摊实施某草专卖零售许可检查是法律法规赋予的职权,但其在当天实施某查及暂扣该烟柜过程中,对上诉人拒绝检查和阻挠暂扣的违法行为未能依法采取相应的措施,而是与其发生拉扯推打,并且用烟柜将其挤压致伤,导致上诉人覃某甲、覃某丙身体受轻微伤,并引发成诱发其他精神病症。故上诉人覃某甲、覃某丙据此有权取得行政赔偿。但上诉人覃某丙在被上诉人检查其经营该烟摊时,未能出示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接受检查,并在被上诉人检查该烟摊时先动手拉扯执法人员,后又在被上诉人决定暂扣该烟摊时参与阻挠,与执住人员推顶烟柜,故对由此造成其身体受轻微伤及嗣后引发的心因性精神障碍病症的后果等应负主要责任;被上诉人负次要责任。而上诉人覃某甲在被上诉人实施某扣由其业主经营的烟摊时带头阻挠,与执法人员推顶烟柜,故对由此造成其身体受轻微伤及嗣后诱发其精神病复发等后果应负主要责任,被上诉人负次要责任。覃某甲、覃某丙取得的赔偿金依法包括应当支付的医疗费(包括医药费、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住宿费等,以医院开具的诊断证明和医药费单据为凭证;营养费、护理费参照广西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覃某甲医疗费合计(略).11元,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为(略).76元(按国家上年度即2000年职工日平均工资37.33元乘272天),医疗费和误工费合计(略).87元,由覃某甲负担60%即(略).12元,由被上诉人负担40%即(略).75元;覃某新的医疗费为(略).8元,误工费为6607.41元(按177天乘37.33元),医疗费和误工费共计(略).21元,由覃某丙负担60%即(略).93元,由被上诉人负担40%即(略).28元。被上诉人预付的医药费应从赔偿数额中扣减。覃某甲、覃某丙请求赔偿精神损失费、鉴定费、一次性补偿等因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黄某请求给予赔偿经济损失费3000元无法律依据,另诉请赔偿侵犯人身自由精神损失费1000元,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均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的第一项对覃某甲、覃某丙的医疗费及误工费的数额计算有误,依法予以纠正。遂判决:一、维持宾阳县人民法院(2001)宾行初字第X号行政赔偿判决的第二项、第三项、以及关于本案鉴定费1830元由被告负担的判决;二、撤销宾阳县人民法院2001)宾行初字第X号行政赔偿判决的第一项;三、由被上诉人宾阳县烟草专卖局赔偿覃某甲医疗费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共计(略).75元,扣减已预支的医药费(略).82元,尚应赔偿9007.93元;四、由被上诉人宾阳县烟草专卖局赔偿覃某丙医疗费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共计(略).28元,扣减已预支的医药费(略)元,尚应赔偿6852.28元。

原审上诉人覃某甲、覃某丙、黄某申诉称:原审被上诉人在执法检查中,没有依照执法程序进行检查,致使双方发生争执,在双方发生争执后,原审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采取野蛮的手段扣留申诉人的烟柜并动手将申诉人打伤,对申诉人的伤害,原审上诉人应承担全部责任,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申诉人本身存在过错,应承担伤害的主要责任是有意偏袒原审被上诉人的行为,对误工费的认定和鉴定费不予赔偿的认定也是错误。二审判决后原审上诉人覃某甲、覃某丙因本案发生的后续医疗费用以及误工费也应当由原审被上诉人在再审时一并进行赔偿,请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查明事实,维护原审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原审被上诉人宾阳烟草专卖局答辩称:申诉人的申诉已超过两年,依法已丧失申诉权。原审被上诉人在执法检查中是依法行政,执法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覃某甲、覃某丙的损

害是其暴力抗法的违法行为造成的,依法原审被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应驳回申诉人对原审被上诉人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判认定的证据。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烟草专卖法实施某例》第四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原审被上诉人作为县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原审上诉人覃某甲经营的烟摊实施某草专卖零售许可检查,原审上诉人应接受烟草专卖机关的监督管理。但原审被上诉人在实施某查及暂扣原审上诉人覃某甲的烟柜过程中,对原审上诉人拒绝检查和阻挠暂扣的行为所采取的措施某当,其工作人员与原审上诉人覃某甲、覃某丙发生拉扯,是造成原审上诉人覃某甲、覃某丙身体受轻微伤的主要原因。原审被上诉人对其采取的不当措施某成原审上诉人覃某甲、覃某丙身体伤害的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但在本案中,原审上诉人覃某丙、覃某甲在原审被上诉人检查其经营该烟摊时,不出示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接受检查,在执法人员决定暂扣烟柜时先动手拉扯执法人员,并与执法人员推顶导致其身体受到伤害,覃某丙、覃某甲对其抗拒检查导致其身体受轻微伤及嗣后引发的精神病症的后果,也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五)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的,受害人有获得赔偿的权利。”及第五条第(二)项“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审被上诉人对造成原审上诉人覃某甲、覃某丙身体伤害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审上诉人覃某甲、覃某丙也应当承担30%的责任。原审判决对宾阳县烟草专卖局实施某违法行政行为的事实与伤害结果的因果关系上认定错误,导致其对双方当事人过错责任比例分担的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原审上诉人申诉提出二审判决后发生的医疗费、误工费,以及二审判决对误工费计算错误,误工费应从案发时连续计算至再审期间的赔偿要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原审上诉人对在二审判决后发生的医疗费用以及误工费可另行起诉,但对其误工费的计算应从案发时连续计算至再审期间的主张,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对原审上诉人覃某丙、覃某甲的医疗费、误工费的认定是正确的,其驳回原审上诉人黄某的诉讼请求的处理也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原审被上诉人答辩称申诉人超过申诉期限的理由,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原南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1)南地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原南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1)南地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第三项、第四项;

三、由原审被上诉人宾阳县烟草专卖局赔偿覃某甲医疗费及因误工减少的损失共计(略).81元,扣减已预支的医疗费(略).82元,尚应赔偿(略).99元;

四、由原审被上诉人宾阳县烟草专卖局赔偿覃某丙医疗费及因误工减少的损失共计(略).75元,扣减已预支的医疗费(略)元,尚应赔偿(略).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国昌

代理审判员罗伊里

代理审判员朱曦雯

二00五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刘惠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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