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欧阳广周,汉族,45岁。
被告李某某,男,成年。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
原告欧阳广周诉被告李某某、被告杨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9年7月10日到被告李某某为雇主的建筑队打工,每天工资50元。2009年7月23日下午,原告受李某某指派为杨某某建造仓库,在施工中从架子上摔下,经鉴定原告为九级伤残。原告多次找李某某协商赔偿,均遭到拒绝,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x.9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地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维强
代理审判员刘卫霞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O一O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崔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