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某,男。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开封市第十中学。
法定代理人刘某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民,河南大梁(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王某某因与开封市第十中学一般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08年7月9日向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开封市第十中学赔偿其半年退休金3658.50元、赔付社保统筹金x.30元,并为其购买医疗保险。该院于2009年2月19日作出(2008)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开封市第十中学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31日作出(2009)汴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一审法院于2010年3月19日作出(2009)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某及被上诉人开封市第十中学委托代理人王某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某某系开封市第十中学校办工厂即开封市华北电力设备厂的职工,开封市华北电力设备厂系集体所有制企业,主管部门开封市第十中学,1997年7月19日吊销执照(现已不再经营),开封市第十中学与赵振祥曾因开封市华北电力设备厂进行诉讼,上诉到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原审综合各方面因素考虑,判令开封市第十中学对开封市电力设备厂投资占30%,赵振祥投资占70%是较为公平合理的。2007年7月17日王某某给开封市第十中学的字据称:开封市第十中学为我提供个人档案;我要求解决的统筹金问题按省高院审理后确认的比例支付。王某某分别于2005年1月5日,2006年11月28日,2007年8月10日交统筹金9115.36元、3362.18元、1477.76元,共计x.30元,其中单位应交x.69元,个人应担2796.61元。王某某于2007年8月办理了退休手续,2009年9月王某某养老金609.75元。在王某某给开封市第十中学出字据后并没有按照该字据执行统筹金方面的内容,故起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王某某虽系开封市第十中学校办工厂即开封市华北电力设备厂的职工,但开封市华北电力设备厂已于1997年7月19日吊销执照,现已不再经营,而开封市华北电力设备厂系集体所有制企业,主管部门开封市第十中学,故开封市第十中学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开封市第十中学辩称与其无关的理由不能成立。王某某应该在60岁时办理退休手续,而由于开封市第十中学没有及时发放档案,造成王某某推迟退休,所以开封市第十中学理应对王某某推迟退休进行赔偿,故对王某某要求赔偿半年退休金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因王某某是开封市华北电力设备厂的职工,而开封市华北电力设备厂是开封市第十中学的校办工厂,且工商登记系集体所有制企业,在没有清算的情况下,作为主管部门应负相应的责任。王某某要求赔付社保统筹金的诉讼请求应由单位交纳部分该院予以支持,但因省高院判定开封市第十中学对华北电力设备厂投资比例为30%,且2007年7月17日王某某亦向开封市第十中学书面承诺要求按此比例解决统筹金问题,故开封市第十中学应赔付单位交纳王某某统筹金x.69元的30%计3347.61元,但是应由个人交纳的统筹金部分,理应由个人负担。关于购买医疗保险的问题,是鼓励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建立辅助保险,不具有强制性,因此对王某某要求购买医疗保险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一、开封市第十中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某某退休金3658.50元;二、开封市第十中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某某社保统筹金3347.61元;三、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开封市第十中学承担。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王某某不服,上诉称:一、在华北电力设备厂被吊销执照后,开封市第十中学作为唯一清算人,应当依据有关规定依法履行清算义务,因开封市第十中学没有履行清算义务,致使王某某丧失在清算中应得到的利益受到侵害,其中包括统筹金、医疗保险问题,故开封市第十中学应当赔偿损失,对统筹金中单位应当承担的部分应当由开封市第十中学全部承担。关于王某某同意按省高院判决比例解决统筹金问题的承诺,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作出的,应当无效。二、开封市第十中学应当为其依法购买医疗保险。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开封市第十中学答辩称:即便开封市第十中学是清算主体,没有履行清算义务,法院应当判决开封市第十中学履行清算义务,而王某某要求开封市第十中学承担因未履行清算义务而造成的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且省法院的生效判决已经确认了开封市第十中学承担的义务是30%,故一审判决无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王某某因退休金、社保统筹金和医疗保险问题与开封市第十中学发生纠纷,王某某认为开封市第十中学作为开封市电力设备厂的唯一清算主体,没有履行清算义务,致使其在清算中应得到的利益受到侵害,故开封市第十中学应当赔偿其在清算中的损失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省高院的生效判决,判决开封市第十中学赔付单位应交纳王某某统筹金x.69元的30%计3347.61元,其个人应交纳的统筹金部分,由王某某个人负担并无不当。关于医疗保险,因王某某没有提交具体数额及其计算标准,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应有具体诉讼请求的法定条件,对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某某承担。
审判长郑开民
审判员郭为民
代理审判员孙玲玲
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翟晓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