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沈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
原审被告:王×。
原审被告:何×,。
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陈×、原审被告王×、何×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沈河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2011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韩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某辉主审,审判员郭某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于2011年6月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张×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张×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张×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韩华
审判员郭某
审判员赵某辉
二○一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孟庆峰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