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10月15日被长垣公安局监视居住(略),于2009年9月11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0年8月9日被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0年9月1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淑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12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胡XX的豫x号牌微型普通客车,沿长垣县308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西二环路交叉口西90米处,尾随撞住同向行驶的刘XX驾驶的苏XX的豫x号牌半挂货车,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杨某受伤,微型普通客车乘坐人李XX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鉴定,李XX系头部受伤后造成前额部创口深达颅腔,额骨呈粉碎性骨折,部分脑组织溢出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
2008年10月8日,长垣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刘XX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2009年6月30日,该起事故经长垣县人民法院调解被告人杨某等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李XX家属时XX等五人所请求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x元。杨某赔偿时XX等五人各项费用人民币x元,胡XX赔偿各项费用x元。苏XX与刘XX赔偿各项费用2000元。已赔偿完毕。
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检察院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及事故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检察院认为案发后,经长垣县人民法院调解被告人杨某等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已赔偿完毕,建议法庭酌定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2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胡XX的豫x号牌微型普通客车,沿长垣县308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西二环路交叉口西90米处,尾随撞住同向行驶的刘XX驾驶苏XX的豫x号牌半挂货车,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杨某受伤,微型普通客车乘坐人李XX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鉴定,李XX系头部受伤后造成前额部创口深达颅腔,额骨呈粉碎性骨折,部分脑组织溢出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
2008年10月8日,长垣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刘XX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2009年6月30日,该起事故经长垣县人民法院调解被告人杨某等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李XX近亲属时XX等五人所请求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x元。杨某赔偿时XX等五人各项费用人民币x元,胡XX赔偿各项费用x元。苏XX与刘XX赔偿各项费用2000元。已履行完毕。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被告人杨某身份证明,被告人杨某诊断证明、出院证,长垣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协议书,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河南省长垣县公安局交通尸检鉴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交通事故车辆定损单,长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南省精神病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交通肇事车辆照片,证人刘XX、耿XX、胡XX、刘XX、张XX等证言,被告人杨某供述等证据。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均已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等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得到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检察院建议酌定从轻处罚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书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林守连
审判员陈普民
审判员左民廷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吕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