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严冰,河南奥博(略)事务所(略)。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郭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宏法,河南奥博(略)事务所(略)。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郭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严冰、被告王某乙、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宏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南北邻居,原告居北,被告居南。原告出门向南系一胡同,途经被告门前。2009年冬,二被告建造好堂楼之后,逐渐向胡同里堆放废木料,栽木桩,垒砖堆,阻碍原告家的正常通行,在收麦的大忙季节,被告又在胡同口拉了一些土,垫在自己家门口,造成胡同路面严重倾斜,因原告在胡同底居住,夏季雨水大,无法正常排水。经村委会多次调解,均因被告不同意而未果。为维护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清除胡同内的一切障碍物和附属物,保障原告通行无阻,并赔偿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5000元;涉诉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王某乙、郭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南北相邻而居,双方所居宅院均系几十年的老宅旧院,在原告家头门前、被告家原来东屋后墙外有一南北向东西宽8尺的胡同,被告在胡同西边自己家的宅基范围内栽有数棵杨树,多年来,双方无任何纠纷矛盾。2009年冬,被告家欲对原宅院翻建,原告却故意找茬阻挠,原告用尽各种手段强迫被告将北屋东墙和东屋后墙往西一挪再挪,被告为了能够顺利建房,迫不得已向西挪了60公分建房。被告为了防止发生边界争议,特意将原来北屋的东北角的墙基留下部分。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没有在原8尺胡同的范围内堆放杂物,也没有在胡同内垫土垫自己的大门口,没有造成胡同路面严重倾斜。原告故意将被告留在东墙外的宅基地说成是胡同用地,不符合事实。原告所述的胡同原本8尺宽,是多年形成的,原告欲损害被告利益,改变使用状况向西拓宽,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向西拓宽胡同的主张属于土地权属争议,依照法律,应当由政府处理,不属于法院的主管范围,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两家系南北邻居,原告家居北,被告家居南。原告家头门前、被告家宅院东有一南北胡同,原告家的头门朝南直接与胡同相连,被告家头门朝东通向胡同,被告翻建房屋前胡同自胡同东沿处向西宽8尺。在2009年冬,被告家翻建房屋时,原告因与被告就胡同边界发生争执而阻挠被告建房,后经同村村民王某臣及被告郭某某的哥哥从中调解,被告就从宅院东墙老墙基处向西挪移60公分建设了新房。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照片6张;2、滑县X镇X村委会的证明一份;3、出庭证人王某臣的证人证言。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照片四张及所附证明四份;2、滑县X镇X村委会的证明复印件一份。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原、被告的部分庭审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作为邻居,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原告与被告共用的胡同在被告翻建房屋前自胡同东沿处向西宽8尺,双方均不得在该8尺的范围内堆放杂物妨碍通行和排水。2009年冬被告翻建房屋时,被告在原墙基处向西挪移了60公分建房,对被告留在胡同内的60公分土地,因不属于原有胡同的范围,原告对此无权主张排除妨碍。因原告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被告在胡同X尺宽的范围内堆放杂物,影响通行和排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5000元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政凯
审判员蒋跃峰
审判员刘定伟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毛改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