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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甲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金刑初字第967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女,回族,60岁。

诉讼代理人郑留成,河南旺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某甲,男,32岁。因本案于2009年3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马孟德,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某乙,男,62岁。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女,汉族,57岁。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诉讼代理人余生峡,女,汉族,34岁,住址同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桂荣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被告人高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某乙、张某某共同赔偿经济损失x.4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孔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及其诉讼代理人郑留成、被告人高某甲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马孟德、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某乙、张某某的诉讼代理人余生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6日13时许,因被告人高某甲的父母(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某乙、张某某)与被害人张××因邻里纠纷产生争吵,高某甲便到张桂荣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院X号楼X号的家门口,先是将张桂荣的儿子曹××打伤,后又进入张××家中将张××打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也进入张桂荣家中参与殴打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某乙也参与其中。经法医鉴定,张桂荣的伤情构成轻伤,曹××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张××受伤后,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453.4元,从2009年4月2日至4月29日在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27天,花费医疗费5000元,损失通讯费100元,误工费3600元,交通费300元。需营养费900元,住院24天需伙食补助费7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曹××的陈述,证人高某乙、张某某、李××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人体损伤检验意见书,医疗费、交通费、通讯费票据,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郑公金行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使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甲犯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甲能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某乙、张某某对张××被伤害存在过错,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请求过高某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18日起至2010年9月17日止)。

二、被告人高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某乙、张某某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经济损失共计x.4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智贤

人民陪审员郭学先

人民陪审员张海连

二OO九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张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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