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桃源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诨名长腿,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06年6月被桃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08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押桃源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彭某某,诨名猫儿,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窝藏罪于2008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1日被桃源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桃源县人民法院审理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原审被告人彭某某犯窝藏罪一案,于二○○八年十月十日作出(2008)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李某某,认为本案基本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人李某某系桃源县X乡X村电工。2004年5月21日、2008年5月22日,被告人李某某先后2次因工作疏忽大意,导致3人被电击死亡、1人受伤。被告人彭某某在明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犯罪准备外逃的情况下,仍然为其提供钱物、雇请车辆,帮助其逃匿。具体事实如下:
1、2004年5月21日上午,桃源县电信局代办员罗某某雇请桃源县X乡X村李某清维护该乡X村X组李某住宅附近电话、电力、广播三线交叉处的电话线时,多次要求电工被告人李某某停电。被告人李某某答应停电,并关停220V照明线电源。李某某再到配电室准备关停380V高压电源时,恰好接到罗某某询问是否停电的电话,李某某在没有关停380V高压电源的情况下随口回答“停了”。罗某某、李某清随后带电作业,导致李某清当场被电击死亡,罗某某被电击坠地昏迷。
2、2008年5月21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所在村X组的“大在古丘”田处有带电裸露铝线下垂的险情而不及时排除。次日12时许,在该处玩耍的2名男孩鲁某、袁某触电死亡。当日,被告人彭某某在明知李某某涉嫌犯罪准备逃匿的情况下,为其提供衣服、700元人民币的资金,雇请车辆,帮助被告人李某某外逃至云南省昆明市。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在事发当天外逃后的下午,以手机联系本村熊泽元,称害怕死者家属报复现在不敢回来。同月26日李某某以手机联系桃源县双溪口派出所民警李某,陈述因害怕死者家属找麻烦,暂时不敢回来,几天后到派出所把情况讲清楚。同月29日李某某用手机联系熊泽元,称马上动身回来自首。同日,李某某准备从昆明市乘车回桃源县,刚进车站时被桃源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桃源县电信局、桃源县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已赔偿死者李某清家属李某章、死者鲁某家属和死者袁某家属的各项经济损失,其家属请求对被告人李某某免予刑事处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交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线索来源及抓获材料,证明本案的揭发过程和被告人李某某到案的情况;
2、证人甲、乙、丙、丁、戊、己等人的证言,证明第一次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和罗某某被电击受伤、李某清被电击死亡的情况;
3、证人庚、辛、壬、癸、子、丑、寅、卯、辰、巳、午等人的证言,证明第二次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具体经过和2名男孩鲁某、袁某触电死亡情况;
4、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证明自己被电击受伤、李某清被电击死亡的具体情况;
5、证人未、申的陈述,证明2名男孩鲁某、袁某触电死亡的具体情况;
6、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明上述2次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具体经过和罗某某被电击受伤、李某清、鲁某、袁某被电击死亡的情况;
7、证人酉某证言,被告人李某某、彭某某的供述,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在第2次案件发生后准备潜逃,被告人彭某某为其提供资金、衣物、雇请车辆,帮助其逃匿的情况;
8、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第2次事故中带电裸露铝线下垂和2名男孩鲁某、袁某系触电身亡的情况;
9、证人戌、亥的证言以及通话清单和李某某的供述,证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准备投案的情况;
10、李某某、朱某某、袁某某夫妻和余某某、鲁某某夫妻的证言,证明死者家属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请求对李某某免予刑事处罚的情况。
原审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身为电工,无视国家法律,工作疏忽大意,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告人彭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被告人李某某是犯罪的人而仍为其提供财物、雇请车辆,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被告人李某某外逃后准备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目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被告人彭某某犯窝藏罪,判处管制一年。
判决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以“2004年案件自己在电话中告诉罗某某是‘电源要停了’而不是‘电源停了’”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上诉提出:2004年案件自己在电话中告诉罗某某“电源要停了”而不是“电源停了”,原审认定事实有误。经查,被害人罗某某在证词中陈述李某某当时说的是“停电了”,而上诉人李某某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称当时是向罗某“停了一个地方的电了”。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身为电工,在关停220V照明电源而未关停380V高压电源,且罗某某不知情必须关停二处线路才安全的情况下,向罗某某称“停电了”或“停了一个地方的电了”,其主观上均存在过失,其行为均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李某某上诉称“当时是向罗某某说‘要停了’”无其它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故上诉人上述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身为电工,违反有关电工安全管理规定,过失致3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原审被告人彭某某明知李某某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财物、雇请车辆,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李某某外逃后主动投案途中被抓获,且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彭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聂龙
审判员樊英
代理审判员戴小军
二○○九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朱建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