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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某甲诉被告郑某乙离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惠娟(一般代理),莆田市涵江区商城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郑某乙,女,1975年×月×日出生。

原告郑某甲诉被告郑某乙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惠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就于1993年初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结婚。X年X月X日生育长子郑某星。1997年2月28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次子郑某洲。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婚后双方性格不合,且被告脾气古怪,缺乏家庭责任心,经常外出不归,置家庭于不顾,致双方经常发生吵架。2008年12月底,原、被告再次发生争吵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长子郑某星抚养权依法判决,次子郑某洲由原告抚养。

被告郑某乙未作答辩。

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郑某甲在举证期限内就其上述主张向本院递交下列证据: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适格;2、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7年2月2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3、原、被告家庭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五张,以此证明原、被告的身份、诉讼主体适格及婚生二个儿子的出生时间。被告郑某乙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客观事实,内容真实合法,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定并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不久,就于1993年初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育长子郑某星。1997年2月28日,原、被告自愿补办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次子郑某洲。原、被告婚后虽偶因性格不合及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事后仍能维持夫妻关系共同生活。2008年12月底,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架,致夫妻产生矛盾感情不睦。尔后,被告到国外当劳工,原、被告双分居生活至今。2009年8月2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无法进行调解,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双方自愿结婚,尔后双方又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婚后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产感情不睦,被告出国当劳工,夫妻两地分居生活,但原、被告夫妻分居时间较短,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双方应共同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主动与对方进行沟通,并取得对方的谅解,原、被告夫妻感情有望重归于好。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郑某甲与被告郑某乙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郑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某凡

二00九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姚燕平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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