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贺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2008年9月7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2008年10月8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贺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二OO九年一月十四日作出(2009)潭岳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贺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贺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贺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贺某某不服,以“自己系自首应予认定,有悔罪表现,诈骗数额认定有误”等为由,提起上诉。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至8月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贺某某使用仿造的身份证及假名字“贺某华”,仿造“湘潭市金娇广告策划服务有限公司”证件及相关批文,以做广告为名,与湘仁医院、湘潭市红房子诊所、凡歌国际美容会所、湘潭市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广告宣传合同,骗取湘仁医院人民x元、湘潭市红房子诊所人民币5000元、凡歌国际美容会所人民币6000元、湘潭市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人民币x元。案发后,上诉人贺某某已返还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人民币3700元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刘某某、李某某、张某某、朱某某、许某某、陆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贺某某进行合同诈骗的事实;2、合同书和合伙协议及其附件,证实被告人贺某某进行合同诈骗的事实;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被告人贺某某进行合同诈骗的事实;4、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后被告人贺某某已返还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人民币3700元整。5、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及有关书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贺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上诉人贺某某上诉中提出“自己系自首,有悔罪表现,诈骗数额认定有误”,经查,上诉人贺某某没有自动投案,系由被害当事单位发现其踪迹并对其实际控制后,由公安机关抓获,不是自首。上诉人骗取金额x元,仅退还3700元,不能认定其有悔罪表现,其退还的3700元,系诈骗所得,原审认定上诉人的诈骗数额无误。综上,上诉人贺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敏
审判员胡小奇
审判员张防修
二OO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刘某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