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华泰贝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科学城星火路X号B座X号。
法定代表人邓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霄鹏,北京市中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龙某某,男,该公司员工,住(略)。
被告北京华泰友信电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街X号大恒科技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广兵,北京市重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祝阳,北京市重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华泰贝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贝通公司)与被告北京华泰友信电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友信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华泰贝通公司原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起诉,华泰友信公司曾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裁定将案件移送本院进行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华泰贝通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霄鹏、龙某某,华泰友信公司委托代理人祝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华泰贝通公司诉称,2003年1月30日、5月12日,2004年1月6日、6月4日,我公司经董事长邓某安排,以银行划转方式向华泰友信公司提供借款合计175万元,供华泰友信公司由于经营。借款时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华泰友信公司承诺将按我公司要求及时还款,并按实际用款期支付高于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利息。自2007年6月起,我公司多次要求华泰友信公司还款付息,华泰友信公司以无款为由拒绝履行。华泰友信公司的违约行为致使我公司经营陷入困境,华泰友信公司应在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同时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故起诉要求华泰友信公司偿还借款175万元,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截止到2008年11月17日为x.75元),诉讼费由华泰友信公司负担。
华泰友信公司辩称,双方存在借款关系,但该债权债务于2005年6月21日已经妥善解决,华泰贝通公司诉我公司的债权已灭失无权再以该项债权诉请我公司偿还债务。华泰贝通公司、华泰友信公司及案外人香港华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华泰公司)三家公司因有关联关系存在债权债务往来,2005年为清理三方之间的资金关系,三方于2005年6月21日签订了《债务减免(或抵消)协议》。
经审理查明,。另查,华泰贝通公司、华泰友信公司均不具备经营金融借贷业务的资格。
就以上事实,华泰贝通公司提供以下证据:4、《审计报告书》,证明原告从未与被告协商过债务抵消问题,更未签订过所谓《债务减免(或抵消)协议》。
5、《股东出资资信证明》,证明借款用途实际系由原、被告当时共同的董事会决定投资与山东泰华电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出资款,所以,被告除应偿还投资借款本金外,还应向原告支付投资受益。同时,本案借款及所产生的投资受益在缴清所得税前,不应该也不可能与其他一般债权债务随意抵消。
6、股东会决议,证明,被告将本案借款以自身名义投资与山东泰华电讯有限责任公司后获利丰厚,邓某是被告的实际控制人和公司利益的享有者,邓某与被告是利益共同体。
7、股权转让协议,证明:1、被告利用原告借款获利巨大。2、邓某与被告是利益共同体。
8、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及公司章程,证明邓某与被告是利益共同体。
9、股权转让合同书,证明邓某已经不再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华泰股份有限公司不能再向原告索取任何权益。
10、股权转让合同书,证明邓某在股权转让后,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共同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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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质证,华泰友信公司表示对以上证据4、这是原告自己制作的,内部记账不足以否定抵销的效力。
5-10、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系,本院予以认定。
上述事实还有本院的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华泰贝通公司与华泰友信公司均非金融机构,其相互拆借资金的行为违反了国家有关金融管理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协议》应确认无效,对此双方均存有过错。依据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因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华泰友信公司应将借款200万元返还给华泰贝通公司。华泰贝通公司要求华泰友信公司支付占用该本金的利息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对华泰贝通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全部支持。对华泰友信公司提出《借款协议》是无效协议,应按无效合同处理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华泰友信公司辩称双方有其他的项目合作,华泰贝通公司也给其造成近70万元的损失,要求给予赔偿一节,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裁处。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华泰贝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华泰友信电讯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无效;
二、被告北京华泰友信电讯技术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华泰贝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二百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华泰贝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万零六百六十六元,由原告华泰贝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六百六十六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华泰友信电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二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二万零六百六十六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谢东
二OO九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廖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