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汤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09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福县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司机,住(略)。因涉嫌包庇犯罪于2009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福县看守所。
安福县人民检察院以赣安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甲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周某乙犯包庇罪于2009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汤某甲、周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6月11日11时07分,被告人汤某甲无证驾驶赣x轻型自卸货车在大广高速公路由南往北行使,当行驶至大广高速公路武吉段x+388M处,车辆撞上右侧护栏,致使车上乘客戴和义坠落于30M深的桥下当场死亡以及车损、路损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周某乙为使汤某甲逃脱责任,而向事故调查人员作虚假供述,称其本人是赣x轻型自卸货车的驾驶员。
案发后,被告人汤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被告人家属已与受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且已支付,取得受害人家属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汤某甲、周某乙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罗某某、万某某、周某丙、陈某、邓某某、周某丁、汤某戊、王某某的证言;机动车技术性能鉴定报告、法医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书证:死亡医学证明书、协议书、收条、申请书、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甲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后果,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周某乙为使汤某甲逃脱法律责任而向公安机关作虚假供述,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的罪名均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汤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归案后,两被告人的家属已与受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受害人家属谅解,且态度较好,自愿认罪,酌情均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汤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周某乙犯包庇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李杰
二〇〇九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张桃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10条: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7条第1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72条第1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73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条:管制的期限,为3个月以上2年以下。
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执行。
7、《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1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