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退休职工,住(略)。2010年8月5日因交通肇事罪被崇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17日17时35分许,被告人胡某某驾驶牌号为皖x轿车,沿崇明县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港沿镇X路口处,因违反让行规定而撞及陈海公路人行横道线由南向北横过马路的被害人龚某某,致龚某某跌地后当场死亡。经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胡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被告人胡某某拨打“110”报警,并向警方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胡某某已向被害人家属支付了全部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范某某的证言,居民死亡证明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警方出具的案发经过和接警登记表,道路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某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胡某某已与被害方就经济损失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据此,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陈锡章
书记员岳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