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又名于某华,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某南省西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抢劫罪2003年6月16日被西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6年8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09年12月3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某平县看守所。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某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日晚20时许,被告人于某在西平县X镇“智力网吧”门前将于某某存放的电动自行车盗走,价值2240元,案发后,赃物被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证人苗××、李××、刘××的证言,书证被害人领条,西平县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请求依法判处予以支持。被告人于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所盗窃赃物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在对其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3日起至2010年12月2日止。所判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付功
审判员罗静涵
审判员田付耀
二O一O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左崇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