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沈中民四初字第X号
原告:辽宁宏沃建材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祁某。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
被告:营口鸿尔新型保温材料厂。
被告:于某。
委托代理人:丛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辽宁宏沃建材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营口鸿尔新型保温材料厂、于某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辽宁宏沃建材制造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14日庭审时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请求将诉讼请求第二项“判令被告营口鸿尔新型保温材料厂赔偿原告人民币10万元”变更为“判令被告营口鸿尔新型保温材料厂赔偿原告人民币1万元”。2011年12月2日原告辽宁宏沃建材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营口鸿尔新型保温材料厂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辽宁宏沃建材制造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辽宁宏沃建材制造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王晓航
审判员吴松
代理审判员王世辉
二O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虞鑫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一款规定:
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