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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崔某某、张某某组织淫秽表演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刑初字第398号

公诉机关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又名朱某周,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09年5月8日因组织淫秽表演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被告人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09年5月27日因组织淫秽表演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又名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09年5月8日因组织淫秽表演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崔某某、张某某犯组织淫秽表演罪,于2009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认为案情较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育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崔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3日晚23时许,被告人朱某某为了其儿子结婚热闹,通过被告人张某某,找到名为“河北艺术团”的团长崔某某,被告人崔某某又纠集侯丽娜(在逃)、皇甫海红(不构成犯罪)等人驾驶一辆银灰色的五菱之光面包车(车牌号:豫x)窜至龙王乡X村东头进行表演。23时3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以“不跳脱衣舞不给钱”为由强迫张某某、崔某某让演员进行淫秽表演,崔某某以多给200元报酬说服皇甫海红、侯丽娜二人在台上跳脱衣舞。后侯丽娜在台上将自己全身衣服脱光,皇甫海红在旁边帮忙,挑逗围观群众。当出警民警赶到舞台上亮明身份,要求立即停止表演过程中,有人将舞台及周围灯光关闭,围观群众也开始起哄,并朝舞台上扔砖头块和水泥块,先后将民警李××的腰部和嘴部砸伤,其中李××左上颌至唇部有一长达1.5厘米的缝合创口,经鉴定,李××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三被告人及同案犯供述、证人证言、损失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崔某某、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五条之规定,构成组织淫秽表演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3日晚23时许,被告人朱某某为了其儿子结婚热闹,通过被告人张某某,找到名为“河北艺术团”的团长崔某某,被告人崔某某又纠集侯丽娜(在逃)、皇甫海红(不构成犯罪)等人驾驶一辆银灰色的五菱之光面包车(车牌号:豫x)窜至龙王乡X村东头进行表演。23时3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以“不跳脱衣舞不给钱”为由强迫张某某、崔某某让演员进行淫秽表演,崔某某以多给200元报酬说服皇甫海红、侯丽娜二人在台上跳脱衣舞。后侯丽娜在台上将自己全身衣服脱光,皇甫海红在旁边帮忙,挑逗围观群众。当出警民警赶到舞台上亮明身份,要求立即停止表演过程中,有人将舞台及周围灯光关闭,围观群众也开始起哄,并朝舞台上扔砖头块和水泥块,先后将民警李××的腰部和嘴部砸伤,其中李××左上颌至唇部有一长达1.5厘米的缝合创口,经鉴定,李××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朱某某供述,2009年5月4日,他儿子结婚办事,他通过薛店的老海联系一个歌舞团,到晚上演出时,老海向他要钱,他给老海说歌舞团跳脱衣舞给钱,不跳脱衣舞不给钱,老海就给歌舞团的演员说去了,停了一会儿,外边很乱可能是打架了,老海向他要钱,他知道已经演了脱衣舞,后来,他听说派出所的民警被砖头砸伤了。

2、被告人崔某某供述,他通过新郑的老海联系在新郑和中牟交界的一个村演出,他组织的演员,演出到晚上11点时,老海给他说主家人叫演脱衣舞,不脱衣服主家不给钱,他就找到侯丽娜让其跳脱衣舞,并说多给他200元,侯丽娜就上台跳脱衣舞,等把衣服脱光时,派出所的民警过去制止,他听到舞台上有打架的声音,他就赶快找演员开车走了。后来老海给他了1000元。

3、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与被告人朱某某、崔某某的供述基本一致。

4、证人黄甫××证实,她们演出结束时,主家非得让跳脱衣舞,崔某某给侯丽娜不知怎么说的,侯丽娜就上台跳脱衣舞了,把衣服脱光了,这时,上来两个民警,她一看是民警就下去了,舞台的灯光灭了,她们就赶快开车走了。

5、证人李××、李××、郑××、王××、李××均证实了他们在苏村X村看演出时,看到女演员跳脱衣舞以及民警上台制止的过程。

6、法医鉴定证实民警李雨飞的损伤属轻微伤。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崔某某、张某某组织他人进行淫秽表演,其行为已构成组织淫秽表演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某、崔某某、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鉴于三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组织淫秽表演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缴纳。)

被告人崔某某犯组织淫秽表演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张某某犯组织淫秽表演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王勇

人民陪审员王艳敏

人民陪审员王喜莲

二○○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罗英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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