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卢某,女。
被告九龙坡区某社。
负责人马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
原告周某诉被告九龙坡区某社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朝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卢某被告社社长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原告于2007年作为重庆市第一批农民工变市民人员之一,原告一直在被告社承包有土地,2009年该土地被流转,原告得到土地流转补偿费,2010年被告社未将土地流转补偿费支付给我,根据土地承包三十年不变的政策,原告在被告所在地承包有土地,但是被告社未将2010年的土地流转补偿费支付给我,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2010年原告应当得到的2000元土地流转补偿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此原告周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某:
1、2010年12月30日证某,证某:周某在某社有土地。2、九龙坡委办2001年X号文件,证某:周某从2007年农转非,按照政策规定未退土地。
被告九龙坡区某社辩称,周某从2001年1月9日因与我社社员结婚迁入我社时已经超过了1998年国家实行的二轮土地承包政策,并且我社经过社员大会讨论实行“候轮补缺”原则,该原则是为了今后迁来的人和出生的子女有饭吃,我社实行今后死亡的人和迁出的人的承包地由社里立即收回,再将该土地发包给生育的子女和迁来的人,原告周某的户口从2007年11月1日在我社迁往重庆市X镇,原告周某从2007年11月1日已经不是我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不应得到土地流转补偿费,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此被告九龙坡区某社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某:
2001年2月28日九龙坡区X村民委员会的证某,证某:原告周某在2007年将户口迁出被告社。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于2001年因与被告九龙坡区某社社员结婚,随即将户口迁入到被告九龙坡区某社。在1998年国家实行二轮土地承包时,被告社经社员大会讨论实行“候轮补缺”原则,即为了今后迁入被告社的人和出生在被告社的小孩能够生存,实行今后死亡的人和迁出的人的承包地由社里面收回,再将土地分给新出生的小孩和迁入到被告社的人。
另查明,2007年11月原告周某将户口从九龙坡区X区X镇。原告周某在被告九龙坡区某社实行“候轮补缺”,原告周某有一份土地,但是没有国家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证。原告周某在被告承包有土地0.87亩和0.27亩共计1.14亩,而每亩土地流转按2300元/亩。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某、九龙坡委办2001年X号文件等证某在卷为凭,经当庭质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周某虽然系农民工变市X镇居民,但是原告自愿参与城乡统筹户籍制度改革,且在庭审中被告也承认原告周某在被告社有土地,被告社收回原告周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合法,原告应继续享有承包土地的流转收益即享有土地租金,但原告土已由农民工变市民,享有80%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收益较为适宜,故对于原告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九龙坡区某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周某2010年的土地租金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5元,由被告九龙坡区某社负担(此款原告已经预交,待被告执行以上款项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王朝辉
二0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赖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