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小某金龙,又名徐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7日在武汉天河国际机场被抓获,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余某某、袁某某,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卫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余某某、袁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年初至2003年6月间,被告人徐某伙同姜某、王某乙、王某谋、李某某、潘某(均已判刑)等人,利用312国道大柏树路X路夜间过往货车行驶缓慢之际,徐某等人多次结伙扒上过往货车割开篷布,盗窃车上物品。被告人徐某先后参与作案19起,盗窃物品价值x元。提供证据有被告人徐某的供述,同案犯王某谋、王某乙等人供述,证人陈某庚、王某丙等人证言,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价格鉴定书,抓获经过等。认为被告人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数额巨大,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第1、5、8、10、12、15、16、17起事实无异议,辩称第2、3、4、6、7、9、13、14、18起没参与,第11起记不清,第19起只盗窃了一台冰箱。其辩护人提出的意见是:1、起诉书指控徐某实施盗窃行为部分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2、3、4、6、7、9、13、14、18起,徐某在公安机关没有供述且均不予认可,无法与同案被告人的供述相印证,应不予认定。其盗窃数额没有达到数额巨大,只是数额较大。2、徐某在武汉机场被公安机关讯问后主动交代了2003年参与盗窃的事实,符合自首的情形,请求对其减轻处罚。3、第19起盗窃西门子冰箱一台属于未遂,对该起应从轻、减轻处罚。4、认罪态度好,原意缴纳罚金;主观恶性小;具有悔罪表现,愿意痛改前非,重新做人。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3年,信阳市X区X国道大柏树路X路,路况不好,过往车辆行驶缓慢。被告人徐某伙同他人趁此之机扒上过往的货车割开篷布,盗窃车上物品。2011年4月27日,徐某在武汉机场被抓获。
(一)、2003年3、4月份的一天夜晚,被告人徐某伙同王某乙(别名长X)、王某谋(别名根X)、李某(别名海X)等人在312国道平桥区信生制药厂门前扒车盗得4捆架子车轮胎,销赃得款5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二)、2003年2月份的一天夜晚,被告人徐某伙同王某乙、王某谋、潘某(别名潘X、小某)、张作成在312国道大柏树附近,扒车盗窃四箱硬盒春雷牌香烟,价值4640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同案犯王某乙的供述,2003年春节前后,我和小某、小某、金龙、根某在312国道,扒了四箱硬盒春雷烟。2、同案犯王某谋的供述,有一天,我和徐某龙、长某、小某、小某在312国道药厂东边,扒了四件春雷烟。3、同案犯潘某的供述,2002年11月份的一天夜里,我和王某某、长某、小某、徐某龙在312国道种猪厂附近扒车,偷了四箱硬盒春雷烟。4、同案犯张作成的供述,2002年腊月的一天夜里,我和王某某、长某、潘某、徐某龙到312国道大柏树附近扒车,偷了四件硬盒春雷烟。5、平桥区物价局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四件硬盒春雷烟价值4640元。
针对该起事实,被告人徐某辩称没参加,不认识潘某、张作成,但四名同案犯均供认徐某参与了该起盗窃,且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三)、2003年4、5月份的一天夜晚,被告人徐某伙同王某乙、王某谋,在312国道大柏树附近,扒车盗窃一箱女式丝袜,价值1000余某。后王某谋拿到Im河大市场卖出,赃款平分。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同案犯王某乙的供述,2003年3、4月份,我和王某谋、徐某龙扒了4000多双袜子,袜子被王某谋卖了,卖了现金1000元钱,钱平分了。2、同案犯王某谋的供述,2003年4、5月份的一天夜里,我和徐某龙、王某乙在312国道大柏树处,扒车偷了一件袜子,共3000多双,由我拿到Im河大市场卖了。
针对该起事实,被告人徐某辩称没参加,但同案犯王某乙、王某谋均供认徐某参与了该起盗窃,可相互印证,予以认定。
(四)、2003年4、5月份的一天夜晚,被告人徐某伙同姜某、王某乙、王某谋在312国道大柏树附近,扒车盗窃梦迪牌、吉尼斯牌、亿通牌衬衣各一箱,总价值4410元。赃物由徐某卖掉,赃款平分。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同案犯王某乙的供述,2003年四月,我和金龙、根某、姜某在312国道猪厂边扒车,扒了四箱衬衣。2、同案犯王某谋的供述,2003年4月底的一天夜里,我、徐某龙、王某乙在312国道大柏树段,从车上扒下三大箱衬衣,有“梦迪”牌、“吉尼斯”牌。3、同案犯姜某的供述,有一天我和王某某、长某、徐某龙在茶叶城附近扒车,偷了两箱衬衣。4、证人皱某证言,2003年4、5月份的一天夜里,我帮徐某龙等人拉了两箱衬衣。5、证人杨某丁的证言,2003年4、5月份,徐某龙放在我家三箱衬衣。6扣押清单,从王某谋身上扣押“梦迪”牌衬衣一件。
针对该起事实,被告人徐某辩称知道,但没参加。上述证据中同案犯王某乙、王某谋、姜某均供认徐某参与了该起盗窃,且与证人邹某、杨某丁证言可相互印证,予以认定。
(五)、2003年3月份的一天夜晚,被告人徐某伙同王某乙、王某谋、姜某在312国道大柏树附近,扒车盗窃两捆棉花,每捆150斤,价值1800元。后由王某乙、徐某卖给新华西路打棉被的兰玲。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予以认定。
(六)、2003年2、3月份的一天夜晚,被告人徐某伙同王某乙、王某谋在312国道大柏树附近扒车盗窃4副风神牌汽车大灯总成,价值1200元。
公诉机关针对该起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同案犯王某乙的供述,王某某、徐某龙、李某在312国道药厂附近扒车,偷了四个汽车灯总成,我放在杨某哪了。2、证人杨某戊证言,我被公安机关抓获的前几天,长某给我一个汽车大灯总成让我帮他卖。3、扣押清单,证明从杨某处扣押一套汽车大灯总成。
针对该起事实,被告人徐某辩称不知道,也没参加。上述证据中只有同案犯王某乙供认徐某参与了该起盗窃,杨某戊证言只能证明长某给其一个大灯总成,不能证明徐某参与盗窃,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不予认定。徐某及辩护人的辩解成立,予以采纳。
(七)、2003年3、4月份的一天夜晚,被告人徐某伙同王某乙、王某谋、姜某在312国道大柏树附近扒车盗窃伊莱克斯冰箱两台,徐某、王某谋各分一台,价值3400元;当晚四人还从另一辆货车上扒窃四包白线手套,价值320元。
公诉机关针对该起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同案犯王某乙的供述,2003年3、4月份的一天夜里,我、徐某龙、王某谋、姜某在312国道大柏树路段附近,在车上扒了两台“伊莱克斯”冰箱,这两台冰箱王某谋和徐某龙各要一台用,当天晚上,我们还扒了四包白色线手套。2、同案犯姜某的供述,2003年的一天晚上,我和王某某、长某、徐某龙在茶叶城附近扒了两台冰箱,是徐某龙用小某车拉走的。3、同案犯王某谋的供述,2003年的一天,我和徐某龙、长某、舒小某在大柏树附近扒车,我们分别扒了二台冰箱。4、证人陈某己证言,长某出事的前两天,长某老某和一个面的司机将长某放在我哪的几包皮袋手套和几箱灯拉走了。
针对该起事实,被告人徐某辩称没参加,王某谋给其一台冰箱抵账。上述证据中同案犯王某乙、姜某、王某谋均供认徐某参与了该起盗窃,证人陈某庚证言可相印证,其自认用了一台冰箱与同案犯供述吻合,予以认定。徐某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八)、2003年3、4月份的一天夜晚,被告人徐某伙同王某乙、姜某在312国道金三角附近扒车盗窃六箱军用黄球鞋。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予以认定。
(九)、2003年3、4月份的一天夜晚,被告人徐某伙同李某、王某乙、王某谋在312国道大柏树附近,扒车盗窃三箱浴霸,每箱四台,总价值2520元。
公诉机关针对该起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同案犯王某乙的供述,2003年3月份,我和李某某、徐某龙、王某谋在312国道大柏树路段扒车,扒下五、六箱浴霸,每箱一个。2、同案犯王某谋的供述,2003年3、4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和徐某龙、李某某、王某乙在312国道大柏树附近扒了三、两箱浴霸,每箱有四个。3、扣押清单,证明从陈某庚处扣押浴霸一台。
针对该起事实,被告人徐某辩称没有参与。上述同案犯王某乙与王某谋虽均供认徐某参与了该起盗窃,但二人在盗窃的数量上相互矛盾,又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对该起事实不予认定。徐某的辩解成立。
(十)、2003年4月份的一天夜晚,被告人徐某伙同李某、王某乙、王某谋在312国道大柏树附近,扒车盗窃复印纸十包、打火机气体300瓶,总价值1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予以认定。
(十一)、2003年4月份的一天夜晚,被告人徐某伙同王某乙、李某、陈某庚国在312国道大柏树附近,扒车盗窃尼龙网100余某。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同案犯王某乙的供述,今年农历2月份,我、海某、根某、金龙在银钱加油站附近扒了8、9捆尼龙网。2、同案犯李某的供述,2003年3月份,我、王某某、徐某龙在312国道大柏树附近,从车上扒了三捆尼龙网。3、同案犯王某谋的供述,2003年4月份一天夜里,我和徐某龙、长某、李某某等人,在大柏树附近扒了100多斤尼龙网。
针对该起事实,被告人徐某辩称想不起来。参与该起盗窃到三名同案犯均供认徐某参与了盗窃,且相互印证,予以认定。
(十二)、2003年4、5月份的一天夜晚,被告人徐某伙同王某乙、王某谋、姜某在312国道大柏树附近,扒车盗窃电视柜三个,价值450元。赃物被几人分得。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予以认定。
(十三)、2003年4、5月份的一天夜晚,被告人徐某伙同王某乙、王某谋、姜某在312国道大柏树附近,扒车盗窃吉他霉素三箱,总价值3960元。后王某谋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丙,赃款平分。
公诉机关针对该起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同案犯王某乙的供述,2003年4月份,我和王某谋、姜某、徐某龙在312国道大柏树附近扒了六件药,有吉他霉素消炎药、皮炎平药等不知名的药。2、同案犯王某谋的供述,2003年4、5月份,我和姜某、徐某龙、王某乙在312国道大柏树附近,从车上扒下三箱不知名的消炎药,是片剂。我们四人将药拉到游河卖给王某丙了。3、证人王某丙的证言,2003年6月份的一天,王某某、舒小某用一辆出租车运到我的药店3大箱“吉他霉素片剂”,一箱有2000板。
针对该起事实,被告人徐某辩称没有参与。上述同案犯中王某乙与王某谋虽均供认徐某参与了该起盗窃,但二人的供述在盗窃的数量上相差一倍,存在矛盾;销赃过程亦不相同;证人王某丙只能证明王某某卖给其3箱药,不能证明徐某参与该起盗窃。认定徐某参与该起盗窃的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徐某的辩解成立。
(十四)、2003年5月份的一天夜晚,被告人徐某伙同王某乙、潘某、张作成在312国道大柏树附近,扒车盗窃五包洗衣粉,后又从另一辆货车上扒下四箱84消毒液,总价值146元。
公诉机关针对该起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同案犯王某乙的供述,2003年4月份的一天夜里,我和潘某、老某、金龙在312国道金三角附近,扒下四件84消毒液,又在另外一辆车上扒了五件洗衣粉,金龙开他的车将东西拉了回去。2、同案犯潘某的供述,2003年“非典”期间,我和张作成、长某、金龙、王某某在312国道超限站附近,扒了四件洗衣粉,还有两件84消毒液。3、同案犯张作成的供述,2003年“非典”期间的一天夜里,我、徐某龙、潘某、长某在312国道超限站附近,从车上扒下了四袋洗衣粉,还扒有两箱84消毒液。
针对该起事实,被告人徐某辩称没有参与,也不认识潘某、张作成。上述同案犯中王某乙、潘某、张作成虽均供认徐某参与了该起盗窃,但三人的供述在盗窃参与的人数上存在矛盾,四人还是五人无法确定,也就不能排除徐某没有参与盗窃的可能,故认定徐某参与该起盗窃的证据不充分,不予认定。徐某的辩解成立。
(十五)、2003年4、5月份的一天夜晚,被告人徐某伙同王某谋、王某乙、姜某在312国道大柏树附近,扒车盗窃创可贴四箱,价值3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予以认定。
(十六)、2003年5月份的一天夜晚,被告人徐某伙同王某乙、王某谋在312国道大柏树附近,扒车盗窃5袋黄豆。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予以认定。
(十七)、2003年5月份的一天夜晚,被告人徐某伙同王某乙、王某谋在楚王某乘坐豫x出租车到312国道白高庙附近,扒车盗窃四件小某止咳糖浆。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予以认定。
(十八)、2003年5月31日夜晚,被告人徐某伙同王某乙、王某谋、李某、陈某庚国在312国道大柏树附近,扒车盗窃四台荣事达冰箱。销赃得款3000元,被平分。
公诉机关针对该起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同案犯王某乙的供述,2003年3、4月份时,我和金龙、根某、海某、陈某庚国、老某在312国道大柏树东边,扒一辆货车,扒了四台冰箱,用徐某龙的车拉走的,事后我分六、七百元。2、同案犯王某谋的供述,2003年5月份的一天夜里,我和陈某庚国、李某、徐某龙、王某乙五个人乘面的车在大柏树段扒下了四台“荣事达”冰箱,后徐某龙找一辆车拉走卖了,我们每人分600元。3、同案犯李某的供述,2003年4月份,我和陈某庚四、王某某、长某、徐某龙、老某在大柏树附近,从一辆货车上扒下四台冰箱,用徐某龙的单排座车拉走卖了,我没分钱。4、同案犯陈某庚国的供述,2003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和王某某、徐某龙、李某某、小某、长某在312国道银钱加油站附近,从车上扒下四台冰箱,用徐某龙的单排座货车拉走卖了,我分了500元。
针对该起事实,被告人徐某辩称没有参与,是他们几人扒的。上述同案犯中王某乙、王某谋、李某、陈某庚国虽均供认徐某参与了该起盗窃,但四人的供述在盗窃参与的人员及人数、运输赃物的车辆、是否分赃及分赃的数额上均存在矛盾,五人还是六人无法确定,矛盾无法排除。现有证据不能足以证明徐某参与该起盗窃,故该起盗窃不予认定。徐某的辩解成立。
(十九)、2003年6月1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徐某伙同王某乙、王某谋、姜某乘张耀武驾驶的豫x号出租车到312国道大柏树附近,先后扒上三辆过往货车,共扒窃创维21英寸彩电二台、大米三袋75公斤、味佳佳豆花卷一大箱、红烧牛肉卷二箱,总价值2884元。姜某押车运走此部分赃物。随后王某乙、王某谋、徐某又扒上一辆货车,王某谋、徐某扒下一台西门子冰箱,舒国兵、王某乙也扒下一台冰箱。此时,公安人员查赃鸣枪,徐某等人逃走。两台冰箱价值6800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同案犯王某乙的供述,2003年6月15日夜,我和王某某、徐某龙、姜某在312国道大柏树段的猪场附近,先后扒了三辆车,分别扒了彩电两台(创维21英寸)、儿童食品两箱、大米三袋(25公斤),我们给0938的面的司机打电话,让他将东西拉走了,姜某负责押车,后我和根某、金龙又扒了一辆车,从车上扒下一台西门子冰箱。2、同案犯姜某的供述,2003年6月份的一天夜里一点多钟,我和王某某、长某、徐某龙在312国道大柏树段,扒了两台彩电,两箱儿童食品,后来我拉着这些东西走了,在路上还碰到执勤的民警,我跳车跑了。后来听说王某某、徐某龙他们当天晚上还扒了两台冰箱。3、证人张耀武(0938面的车司机)的证言,6月15日夜里我在大柏树拉了一个人,还有几箱货,走到茶叶城的时候被拦住了,搭车的人跳车跑了。
被告人徐某辩称只参与盗窃一台电冰箱,其余某参加;其辩护人提出不是共同盗窃,只对一台冰箱数额负责,且系盗窃未遂。经查,同案犯王某乙、姜某均供认徐某从始至终参与作案,并在后来还扒了一台冰箱,与徐某自己的供述基本印证;徐某等人在实施犯罪行为过程中相互配合共同作案,系共同犯罪;被盗物品已脱离失主的控制,被告人的盗窃行为已实施完毕,属犯罪既遂。故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解意见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此外,公诉机关还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徐某X年X月X日出生。
2、抓获经过,证明在武汉天河机场,徐某使用假身份证涉嫌盗窃被盘查,经核实后移交平桥分局。
3、信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4)平刑初字第X号、第X号刑事判决书两份,对本案的部分事实予以认定并对同案犯王某乙等人作出判决。
4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查获赃物情况。
5、价格鉴定结论书:2003年X号、X号,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
上述证据已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伙同他人参与盗窃14起,价值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徐某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之意见,经查,徐某作案后批捕在逃,隐瞒真实身份用伪造的他人姓名的身份证生活,被抓获后才供述了部分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条件,故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徐某部分认罪,被盗赃物部分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某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7日起至2016年4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某艳平
人民陪审员潘某荣
人民陪审员马旭
二零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陶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