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住(略)。2012年2月11日因吸毒被平南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3月1日被立案侦查,同月20日被逮捕。现某押于平南县看守所。
平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陆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1日,被告人陆某甲因吸毒被平南县公安局强制戒毒二年。2012年2月20日,被告人陆某甲在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民警交代了前几年购买了一辆无任何合法手续摩托车使用的犯罪事实,后公安民警根据被告人陆某甲的供述在其家中扣押了一辆黄川牌两轮无牌号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690元,发动机号为:(略),车架号为x)。
经查,该车是莫某于2001年12月15日晚在平南县X镇长岗岭桂油厂门口附近被抢某摩托车。公安机关已将该车发还给莫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陆某乙、莫某证言、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相关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户籍证明、车辆信息表、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车仍然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成立。被告人陆某甲因吸食毒品被强制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购买赃车使用的犯罪行为,应当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陆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某、诈骗、抢某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日起至2012年8月31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陈文胜
二○一二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林雅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