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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刑初字第440号

公诉机关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09年5月1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樊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13日11时10分,被告人樊某驾驶轻型普通货车沿S102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1KM+100M处时,与危××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左转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危××当场死亡。2009年5月19日,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樊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鉴定结论、协议书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樊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樊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王勇

二ΟΟ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罗英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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