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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某某诉被告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唐某某诉被告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2月1日诉至我院,我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0年2月3日邮寄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0年3月15日依法由审判员张建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被告孟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很少接触,相互之间未经过详细了解而草率地在大流乡民政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俩个孩子。但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喝酒闹事、甚至打架,又不听其他人之劝,现实在忍受不下去了,原告与被告无任何夫妻感情了,为解除原告的婚姻痛苦只好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孩子并由被告承担抚养费,婚前财产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孟某某口头辨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经多次接触有一定的了解,被告还去原告家帮忙干活,婚后夫妻互敬互爱并生育了俩个孩子,我们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8年7月相识并多次接触,于2001年12月13日在大流乡民政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2年7月4日(农历)生育长女孟某玟,2006年9月22日(农历)生育长子孟某硕,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前经人介绍相识,并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双方虽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产生矛盾,但并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但对自己的离婚理由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辩称,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经长时间了解,双方婚姻基础尚好,现已结婚近十年,并且生育俩个孩子,有一定的婚姻基础,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一些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破裂程度,原告的离婚请求不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离婚要件。为维护家庭和睦,社会和谐,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孟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建民

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赵志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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