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2010年9月1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0年9月11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9月1日11时许,被告人姜某某在长垣县X镇X村“国顺超市”内,乘顾客祝XX不备,将其放在左后裤兜内的1000元现金盗走,在其返家途中被公安民警抓获,赃款被全部追回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盗现场示意图及相关照片、长垣县公安局孟岗派出所户籍证明、收到被盗款证明、证人叶X的证言、抓获证明、被害人祝XX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盗窃
罪,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盗窃罪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姜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被盗赃款全部被公安机关追回退还失主,对其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普民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晓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