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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96.12.28.九十六年度裁字第四一五三號裁定
时间:2007-12-28  当事人:   法官:鍾耀光、姜仁脩、王德麟、黃清光、吳慧娟   文号:96年度裁字第04153號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4153號

上訴人甲○

訴訟代理人楊矗烽

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15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

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

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

如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之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

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

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

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民國(下同)95年度訴字第2155號

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雖以:原審既查證上訴人非中閣城舞場之

實際負責人,又據本件違反租稅義務之利害關係人高知滔或洪素蘭之

證言,認定上訴人空言並未同意擔任中閣城舞場之負責人云云為不足

採,顯違證據法則。又中閣城舞場之實際負責人為高知滔,不對該實

際應扣繳義務人處罰,而對登記名義人處罰,顯違實質課稅原則。另

本件行為罰按行為時(下同)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3倍

罰鍰,又無合理最高額之限制,顯違比例原則及憲法第15條規定,此

有司法院釋字第327、356、616號解釋意旨可參云云為由。惟查,原

審既依相關事證而認定上訴人登記為中閣城舞場之負責人,為所得稅

法第89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卻未於被上訴人所定限期內補繳應扣未

扣之稅款,被上訴人依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後段規定,按應扣未扣

之稅額處3倍之罰鍰,洵無違誤等語,因被上訴人所處罰鍰倍數未逾

越法律所定之限額,核與比例原則及憲法第15條規定無違,亦與司法

院釋字第327號解釋(有關所得稅法第114條第2款前段規定之解釋)

、釋字第356號解釋(有關營業稅法第49條規定之解釋)及釋字第616

號解釋(有關7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及

86年12月30日增訂公布之同法第108條之1第1項規定之解釋)無涉。

另核其上訴狀所載其餘內容,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

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

任加指摘違誤,或係執其個人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

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不適用法規及法則或適用不當,而

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

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

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姜仁脩

法官王德麟

法官黃清光

法官吳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書記官張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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