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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1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7年3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7月13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8年6月12日上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长葛市X路“一点通”网吧,盗窃网吧现金300元。

2、2008年6月15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到长葛市X镇X村吴会文家中玩时,盗窃吴会文天语牌手机一部(价值380元)。

3、2008年7月23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长葛市建设办事处岗刘村刘爽家,盗窃刘爽现金200元。

4、2008年10月14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长葛市X路凯旋门歌城上班时,盗窃吧台内现金500元。

5、2010年7月11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长葛市长葛大酒店海阔天空KTV,盗窃张金兆诺基亚8800型手机一部(价值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X、李XX、吴XX、张XX、张XX、刘X、王XX、张XX、刘XX、刘XX证言、长葛市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照片、长葛市价格认证中心长价证字(2010)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2006)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7月13日起至2011年4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高建民

二0一0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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