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某天,被告人张某某以x元的价格从邵××(已死亡)处购买一辆来历不明的黑色桑塔纳2000型轿车(该车经鉴定价值x元),案发后,该车已被公安机关扣押。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车辆信息、被盗车辆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南阳市黄某良种繁育场证明、证人张××、郑××、许××的证言、失主潘×的陈述、邓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量刑部分,被告人张某某表示自愿认罪,且赃物已退出,请求在拘役六个月以下判处,并能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能退出赃物,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亦不致再危害社会。被告人要求在拘役六个月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周韬
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兼)书记员李晓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