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某,男,侗族,农民,住(略)。
被告吴某某,女,侗族,农民,住(略)。
本院2011年2月10日受理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林某某以目前尚未能查找到被告吴某某的具体下落为由,于2011年2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林某某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对其诉权的合法处分,本院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林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林某某承担。
审判长钟林
审判员吴某义
人民陪审员粟上格
二0一一年二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陆银清
附:本裁定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