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曾用名庹X),女,30岁。
委托代理人朱华宏,张家界市永定区中新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黄某乙,男,35岁。
原告何某与被告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廷杰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屈娟担任记录,于2011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华宏,被告黄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诉称,2004年5月原告何某与被告黄某乙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7月1日在张家界市永定区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由于性格差异,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8年5月以来,被告染上吸毒恶习,屡教不改。2010年11月25日被告因吸毒,被送往张家界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所予以强制戒毒。原告遂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小孩由被告抚养。
原告何某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结婚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的事实;
2、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一份,拟证明被告黄某乙于2010年11月10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两年的事实。
被告黄某乙对原告何某提交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
被告黄某乙辩称,我吸毒是事实,但是我现在不同意离婚,原告要求离婚,等我戒毒出来以后再离。
被告黄某乙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黄某乙对其原告何某提交的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证据的认定,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4年5月原告何某与被告黄某乙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7月1日双方在张家界市永定区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因性格差异,双方在共同生活中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8年被告染上吸毒恶习,经原告多次劝告未改,原告遂于同年5月21日外出打工至今。其间,小孩跟随爷爷奶奶居住生活。被告黄某乙因吸毒于2009年被送往张家界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所予以强制戒毒一个月,2010年11月10日被告黄某乙又因吸毒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无共同财产。2011年2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小孩由被告抚养。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后相识、恋爱,虽系自主婚姻,但夫妻双方在婚后最初的共同生活中,因性格不和,经常发生争吵,未培养起牢固的夫妻感情。特别是2008年被告染上吸毒恶习后,经原告多次劝告不予悔改,并且经公安机关强制戒毒后,又因吸食毒品成瘾严重被公安机关决定强制戒毒两年,被告的这一行为严重的伤害了夫妻双方的感情。现原告何某要求离婚,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准予离婚的情形,理由正当,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小孩抚养,由于小孩一直跟随爷爷奶奶居住生活,被告黄某乙在庭审中也提出要求抚养小孩,同时考虑到原告在外打工,工资收入和工作地方相对欠稳定,从有利于小孩身心健康发展的角度考虑,小孩应以跟随被告居住生活为宜。但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何某与被告黄某乙离婚;
二、婚生子由被告黄某乙抚养教育至成年,原告何某从2011年3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限每三个月给付一次,原告享有对小孩的探视权。
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案件受理费2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廷杰
二○一一年三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屈娟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某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