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北海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海事初字第X号
原告天津中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天津市X区郑州道港澳大厦X层。
法定代表人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运福,广东恒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雁冰,广东恒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北海中海船务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北海市北海大道X号鸿海大厦2014-X室。
法定代表人钱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程,协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中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北海中海船务代理有限公司航次租船合同滞期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运福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唐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航次租船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金华海”轮,从印度尼西亚(略)港装运货物至中国钦州港卸货,卸货时间为3日,滞期费为每天3,000美元。但被告实际卸货时间为16.18天,滞期13.18天。为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付滞期费327,747.06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被告间确系航次租船合同关系,但合同约定卸货条款为按港口习惯尽快装卸,而非卸货时间3日。被告已履行了按港口习惯尽快卸货的合同义务,并未滞期。故请求法院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主张:
证据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拟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租船确认书,拟证明双方约定卸货时间为3日,滞期费为3,000美元/天的事实。
证据3、“金华海”轮船长提交的准备就绪通知书,拟证明该船于2004年7月5日1920时到达钦州港,并作好卸货准备工作的事实。
证据4、钦州外轮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货物装卸记录,拟证明“金华海”轮于2004年7月22日0630时卸货完毕的事实。
证据5、提单,拟证明该批货物运输的基本情况。
证据6、被告出具的保证函,拟证明被告请求原告签发正本提单,保证支付运费并承担由此产生的责任。
证据7、被告致原告经办人的函,拟证明被告愿赔付原告1万元滞期损失的事实。
被告质证表示:对证据1、3、5、6、7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5、6与本案无关;认为证据7只能证明被告基于友好合作关系愿意支付1万元给原告,并不能证明被告同意赔付滞期损失。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租船确认书系原告单方修改,未经被告认可,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的合同依据。
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抗辩理由:
证据1、租船确认书,拟证明双方约定卸货条款为按港口习惯尽快装卸货物的事实。
证据2、钦州港务局出具的“金华海”轮卸货情况说明,拟证明卸货作业因下雨而时断时续的客观事实。
证据3、钦州供电局出具的停电说明,拟证明卸货期间钦州港区因技术改造而出现多次不能满足港口生产用电的事实。
原告据质证表示: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该租船确认书系被告单方的意思,并无原告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卸货事实应以钦州外轮代理有限公司的货物装卸记录为准;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6、7和被告提交的证据2、3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即原告修改后的租船确认书,因无证据表明原告已传真至被告并得到被告的确认,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故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1即租船确认书,因原告承认已实际收到,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据此,本院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
2004年6月16日,原被告协议签订航次租船合同,被告将拟定的租船确认书于当日传真至原告,该租船确认书约定原告为出租人,被告为承租人,承租船舶为“金华海”轮,装卸港分别为印度尼西亚(略)港和中国钦州港;装货速度为1200吨/天,按港口习惯尽快卸货。原告接到被告租船确认书传真件后,即派“金华海”轮前往印度尼西亚(略)港装运货物,7月5日,该轮到达钦州港卸货,并于当日1920时递交了卸货准备就绪通知书。7月6日1500时,该轮靠X号泊位。7月7日0830开始卸货,7月22日0420时卸货完毕,卸货历时16.18天。卸货期间因多次下雨和停电的客观原因,致卸货不能正常进行。
本院认为,本案系航次租船合同滞期费损失纠纷。综合诉辩双方的观点,本案的焦点为如何认定原被告各自提交的租船确认书的法律效力,即按原告提交的租船确认书,其卸货时间为3日,被告卸货历时16.18天,当然滞期;按被告提交的租船确认书,其卸货时间为按港口习惯尽快卸货,就不存在滞期。
原告认为,其收到被告租船确认书传真件后,将其“按港口习惯尽快卸货”条款修改为“卸货时间为3日”,并传真至被告,被告通过电话对修改的租船确认书予以确认,故双方间的租船合同应为其修改后的租船确认书,其卸货时间为3日,被告卸货滞期13.18天,应赔付滞期费327,747.06元。
被告认为,其将租船确认书传真给原告后,原告即派船前往约定的装卸港装卸货物,其并未收到原告修改的租船确认书传真件,也不存在电话确认的问题,故双方间的租船合同应为其传真至原告的租船确认书,其卸货条款为按港口习惯尽快卸货,被告并未滞期。
本院认为,被告将租船确认书传真给原告,是被告向原告发出租船的要约,且原告收到了被告的租船要约。原告收到要约后,虽未向被告作出书面承诺通知,但原告派其约定的“金华海”轮前往约定的装卸港装卸了货物,这属于事实承诺,即原告接到要约后以其积极的履约行为作出承诺。
原告诉称接到被告租船确认书传真件后,对其卸货条款进行了修改,并传真至被告,被告以电话的方式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对卸货条款进行修改系对被告要约的主要条款进行修改,根据《合同法》第三十条“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的规定,原告接到被告租船确认书传真件后对其进行修改再传真至被告,属于原告向被告发出新要约。根据《合同法》规定,要约必须到达受要约人,而在本案中,原告的新要约是否到达被告,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且被告对此予以否认,故不能认定原告的新要约已经到达被告。即使到达了被告,也须被告作出承诺,是否作出承诺,其举证责任在于原告,但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作出了承诺。原告诉称被告系以电话的方式对其修改的租船确认书予以确认,由于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被告向原告发出租船的要约后,原告以其履约行为作出承诺,符合法律规定,故双方间的租船合同成立,对双方都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依约履行。该租船确认书约定,卸货条款为“按港口习惯尽快卸货”。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4货物装卸记录和被告提供的证据2、证据3相吻合的情况看,被告已履行按港口习惯尽快卸货的义务,除下雨、停电等港口原因中断卸货外,被告未有其他过错而中断卸货,故对被告不存在滞期的抗辩,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以其自行修改又未得到被告认定的租船确认书主张滞期费,其理由不正当,本院不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天津中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426元,其他诉讼费1,500元,共计8,926元,由原告天津中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4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7,426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略),开户行:农业银行南宁市X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刘乔发
审判员谢桦
审判员黄菊秀
二OO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张可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