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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劫夺被押解人员案
时间:2004-07-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莲刑初字第170号

丽水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4)莲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丽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某江省丽水市,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劫夺被押解人员犯罪,于2004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丽水市看守所。

辩护人蒋某,浙江浙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丽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字(2004)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劫夺被押解人员罪,于2004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兰夏明、叶伟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24日19时许,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紫金派出所舒某某等四名干警,在(略)抓获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的网上逃犯李某乙,在将李某乙押解返回途中,经过太平乡中学附近时,被被告人李某甲及李某甲相(已判)、李某甲祥(已判)、李某甲伟(已判)、李某甲波(已处理)等人围住,不让舒某某等四名干警将李某乙带走。舒某某等人出示警官证,告知执行公务,但被告人李某甲及其同伙不听劝阻(其中被告人李某甲上前殴打民警,并手持斧头威胁),强行将李某乙劫走,并致舒某某等四名干警受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于2004年4月23日向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投案,如实供述了前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己户籍证明及供述,同案犯李某甲相、李某甲祥、李某甲伟的供述及刑事判决书,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人冯某丙、吴某、冯某丁、周某、潘某、章某戊的证言,证人舒某某、毛某某、于某、李某己证言及人体损伤检验证明书,李某乙的逮捕证及丽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的批准逮捕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使用暴力、威胁手段,劫夺押解途中的犯罪嫌疑人,其行为已构成劫夺被押解人员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但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是自首。综合上述情节,对被告人李某甲予以减轻处罚,但鉴于某犯罪情节,对辩护人提出的缓刑建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劫夺被押解人员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4月23日起至2006年4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厉子勇

审判员叶晓秋

特邀陪审员黄金堂

二00四年七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周某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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