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春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26日晚8点30分,被告人罗某某同“六”(另案处理)经预谋后窜到临颍县X路被害人寇某某家中,由被告人罗某某在胡同口望风,“六”采用撬开防盗窗入室盗窃寇某某家电脑液晶显示器和主机一台,索尼数码相机一台,黄某、铂金、钯金首饰及圆形翡翠挂件和玉观音挂件等物品,经鉴定价值x元。
被告人罗某某辩称:我只是在外望风,我见“六”搬了一台电脑显示屏,第二天他给我了两件玉器,让我看了看戒指、1600元钱让我买毒品我俩吸,其他东西偷了没偷我不知道。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6日下午,被告人罗某某和“六”(不知姓名)在临颍县车站“东方星”旅社预谋盗窃。当晚21时许,由罗某某在外望风,“六”进入被害人寇某某家中,撬开防盗窗后入室盗窃寇某某家电脑液晶显示器和主机一台,索尼数码相机一台,黄某、铂金、钯金首饰及圆形翡翠挂件和玉观音挂件等物品,经鉴定价值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罗某某供述:2009年7月20几号的一天下午,我在火车站附近遇见大郭乡一个叫“六”的人,我们一起来到“东方星我住的旅社,“六”提出合伙盗窃我因没钱便同意了。大约21时许,我们来到“双龙浴池”对面的一个过道口处,六先到过道里边看了看,出来后对我说让我在过道口望风,他便进了过道里边,那一家我不清楚。停了二三十分钟,“六”抱着一台电脑液晶显示屏出来了,我俩走到涵洞口处,“六”坐了一辆出租车回大郭了。第二天“六”到“东方星”旅社找我,给我了1600元钱,一个玉观音吊坠,一个圆型的玉翠,还给我了一个铂金戒指,没停几天他又要走了。
2、被害人寇某某陈述:2009年7月26日晚8时30分许,我和我家人把门窗锁好后,便离开家中,约十点回到家后发现大门虚掩着,大门内侧的挂锁不见了,院内我养的两条狗被药死了。院内一侧卧室外边的铝合金窗户被撬开,卧室内被翻得乱七八糟。桌子上的一台液晶电脑显示器及主机被盗,桌子柜子下边抽屉内的一部索尼相机不见了。梳妆台上放的一条黄某项链吊了一个玉观音吊坠。另有一只老凤祥牌黄某戒指、一只男式铂金戒指、一条女式铂金项链、一个钯金女式戒指,一副钯金耳钉、一只圆形翠玉吊坠。
3、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
4、从罗某某身上查获的被盗物品照片。
5、临颍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
6、临颍县人民法院(2004)X号(2006)X号刑事判决书。
7、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2009年8月8日12时,临颍县公安局车站派出所在临颍县X路北段将罗某某抓获,从其身上查获寇某某被盗的物品翠玉吊坠及玉观音吊坠各一只。
8、常住人户口信息表:罗某某,X年X月X日生,临颍县X镇大木罗某。
上述证据材料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某辩称具体盗窃了多少东西他不知道。因同案犯没有抓获,罗某某在本案中所超的作用大小,盗窃多少物品无法印证,应以被害人陈述被盗的物品认定。被告人罗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8日起至2014年2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郭纪元
审判员杨优才
审判员臧万治
二O一O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曹彩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