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奋兴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付X号。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涧西区X乡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乡X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村主任。
上诉人洛阳奋兴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洛阳市涧西区X乡X村民委员会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涧西区人民法院(2010)涧民二初字第157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洛阳市涧西区X乡X村民委员会与蔡某某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而签订该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系洛阳市涧西区X乡X村民委员会与案外人蔡某某,那么,该合同如引起纠纷,也应由合同的任何一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履行义务。本案中,洛阳奋兴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不是该合同的适格主体,作为原告向洛阳市涧西区X乡X村民委员会主张权利,主体资格不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洛阳奋兴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
洛阳奋兴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1、蔡某某是上诉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租赁合同是职务行为,上诉人是该合同权利义务的承受人;2、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即投入使用该合同租赁场地,挂牌经营生产是客观事实,业务商、邻居及被上诉人众所周知,蔡某某个人为对该租赁场地独立使用;3、每年合同租赁金均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收款凭据,未向蔡某某个人收取,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使用和履行该租赁场地是明知。所有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所涉租赁合同系蔡某某与洛阳市涧西区X乡X村民委员会签订,且加盖有蔡某某的私章,洛阳奋兴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该合同的一方,其作为原审原告向洛阳市涧西区X乡X村民委员会主张权利,主体资格不适格。故原审裁定并无不当,洛阳奋兴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曹园
审判员:胡豫勇
代审判员:杨洪
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索青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