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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与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安民一终字第2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朋杰,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徐绍嘉,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上诉人苏某某因与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08)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朋杰,被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绍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6年12月10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苏某某就一年来的业务来往进行核算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x元的对账欠条,原告据此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

原审认为:被告苏某某对2006年12月10日与原告张某某对账事实无异议,且认可其给原告出具的x元对账欠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作为债务人应依欠据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张某某诉求被告还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在核算对账时漏掉了原告丈夫何德荣从被告处提货未结算的欠条,要求法院合并审理被告的反诉,本院认为,漏掉的欠条系原告丈夫何德荣为被告出具的,被告应向何德荣主张还款,其请求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的反诉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欠款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苏某某不服上诉称,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返还的货款,应与被上诉人之夫何德荣欠其货款进行抵销,原判让其另案起诉,显属适用法律不当。张某某以请求维持原判予以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业务往来进行核算后,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了对账欠据,事实清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货款,上诉人应予偿还。被上诉人之夫何德荣为上诉人出具的欠条,应由上诉人向何德荣主张权利,原判让上诉人另案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本案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洪

审判员郭文吉

审判员刘海波

二○○九年六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王爱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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