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送变电建设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富兴杰琪水泥管道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乡X村西。
法定代表人符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洛阳市旺泰轻型墙体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乡X村西。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河南送变电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洛阳富兴杰琪水泥管道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洛阳市旺泰轻型墙体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涧西区人民法院(2010)涧民二初字第24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涉及的河南送变电建设公司、洛阳市旺泰轻型墙体有限公司均系由合同提起的民事诉讼,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本院已最先受理了洛阳富兴杰琪水泥管道有限公司的诉讼,涉案被告洛阳市旺泰轻型墙体有限公司在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被告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河南送变电建设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河南送变电建设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被上诉人虽然将洛阳市旺泰轻型墙体有限公司列为本案被告,但其诉求的第一、二项实质性内容均是仅要求上诉人承担责任,而与所谓的被告洛阳市旺泰轻型墙体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其第三项诉求要求洛阳市旺泰轻型墙体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共同承担诉讼费用没有任何实际意义。本案中被上诉人系以虚列洛阳市旺泰轻型墙体有限公司为被告的方式,规避法律关于管辖权的有关规定。洛阳市旺泰轻型墙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的地位应为第三人,本案依法不应由原审法院管辖,而应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所以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基于洛阳市旺泰轻型墙体有限公司与洛阳富兴杰琪水泥管道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而产生的纠纷,原审被告之一洛阳市旺泰轻型墙体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洛阳市涧西区辖区,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故原审裁定并无不当,河南送变电建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曹园
审判员:胡豫勇
代审判员:杨洪
二○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索青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