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女,l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中小企业管理中心。住所地:本市西工区X路口东北角。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中心主任。
上诉人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洛阳市中小企业管理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本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遗属生活补助费是国家在企业职工(含离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时,对以死亡职工工资或养老金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给与生活帮助。豫劳社养老[2007]X号文件系合法有效的规范性文件,对符合承担支付义务的单位和受领人有约束力。原告作为企业职工殷祥胜的遗属,在殷祥胜生前主要依靠殷祥胜的工资生活,殷祥胜去世后,没有其他固定生活来源,符合领取条件。但因原第四印刷厂的破产程序已经终结,在破产程序中,原告未主张权利,且原第四印刷厂的剩余财产没有变现,本院无权就已经破产程序确定的结果再行裁决。又因原告与被告之间既非劳动法律关系也非平等民事法律关系,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民诉法的起诉条件,故本院不应受理原告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起诉。
杨某某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1)原裁定认为,第四印刷厂在破产程序中,上诉人未主张权利,这毫无根据。在庭审中根本没有提及这方面的情况,也根本没有认定这方面的情况,何以下此结论;(2)原裁定说第四印刷厂的剩余财产没有变现,原审法院无权就已经破产程序确定的结果再行裁决。从表面看,似乎天衣无缝,推得一干二净,但事实却完全相反,第四印刷厂破产后,其债权债务已交由洛阳市国资委,第四印刷厂仍保留一个留守处,留守处每月都有收入来源,但财务不独立,具体的管理事宜由国资委下属的中小企业管理中心行使。换句话说,就是留守处每月的收入完全可以按月足额支付上诉人每月300元的生活补助费;(3)原审裁定确认了上诉人完全符合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河南省财政厅联合下发的——豫劳社养老[2007]X号文件的精神,明确指出上诉人符合领取条件,但却又否认遗属生活补助费是基于劳动关系而产生的,这不是自相矛盾吗(4)本案完全符合《民诉法》第108条的规定,原审法院竟然说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真是无法理解;(5)农民工工资不能拖欠,遗属生活补助费更不能拖欠。综上所述,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一审裁定,责令原审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发回本市西工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胡豫勇
审判员巨新民
代审判员杨某
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索青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