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汤阴县精忠农机销售有限责任某司。住所地:汤阳县X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一拖(洛阳)收获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连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汤阳县精忠农机销售有限责任某司因与一拖(洛阳)收获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0)涧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双方在经销协议中约定,在业务活动中如有纠纷,由一拖收获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故裁定驳回汤阴县精忠农机销售有限责任某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汤阴县精忠农机销售有限责任某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2008年元月以来,一拖公司既未和我公司签订经销协议,双方也不存在实际买卖关系,一拖公司起诉无基本事实依据。我公司住所地在汤阴县,本案应由汤阴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理认为,2008年元月8日,本案双方当事人所签的经销协议第10条明确约定“本协议未尽事宜或执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无果,双方同意由甲方(一拖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该协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上诉人无证据否定该协议的真实有效性。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胡予勇
审判员巨新民
代审判员杨洪
二O一O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索青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