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威,巩义紫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丁,该公司经理。
原告岳某某、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王某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某、张某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威,被告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丙、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某某、张某甲诉称:2009年12月19日,张某乙驾驶豫x号面包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河南省巩义市X镇白河桥东100米弯道处时与张某甲驾驶的豫x号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张某甲及摩托车乘坐人岳某某受伤,摩托车受损,后二原告被送往巩义市中医院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岳某某医疗费x.72元,护理费760元,生活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380元,误工费7838.9元,残疾赔偿金x.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94(父x.59元、子1067.35元)元,鉴定费700元,车辆损失2225元;赔偿原告张某甲医疗费x.21元,护理费840元,生活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420元,误工费6172.17元,残疾赔偿金9613.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08.26元,鉴定费700元,以上二原告损失共计x.29元。
被告张某乙辩称:1、事故认定事实不全面、不客观,显失公正,请求撤销,重新认定;2、原告岳某某事故发生时未戴头盔造成头部伤害,应对本人损失负主要责任,原告张某甲无证驾驶未经检验合格的摩托车引发事故,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3、二原告医疗费用过高。
被告王某丙辩称,车是被告张某乙借用时出的事,其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9日7时30分许,张某乙驾驶豫x号面包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河南省巩义市X镇白河桥东100米弯道处在冰滑路面上采取制动减速时,致车辆失控滑行,与张某甲驾驶的豫x号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张某甲及摩托车乘坐人岳某某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09年12月30日,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为此事故系因张某乙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的。张某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某甲、岳某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岳某某被送往巩义市中医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1口腔额面部撕裂伤;2、上下额骨骨折;3、鼻骨骨折;4、牙创伤性缺损;5、脑震荡;6、多处挫伤。岳某某在该院治疗至2010年1月20日,共住院33天,花去医疗费x.72元,2010年1月22日,在西安中邦钛生物材料有限公司驻郑州办事处购买口腔科专用钛极钛钉4套,共6000元;2010年3月19日,根据出院医嘱,在巩义市大峪沟卫生院花去医疗费1400元;住院期间岳某某由一人护理,参照其护理级别及巩义市护工工资标准,护理费为660(20×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90(30×33)元;营养费为330(10×33)元;2010年4月29日,郑州衡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认为岳某某的伤情构成九、十级伤残,岳某某系农村居民,参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4806.95元的标准,残疾赔偿金为x.19(4806.95×20×21%)元;岳某某支付鉴定费700元;因岳某某持续误工,其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参照上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的标准,岳某某的误工费为4855.5(x÷365×130)元;岳某某之父岳XX63周岁,岳某某之子岳XX14周岁,岳某海系农民,其生活由岳某某照顾,根据相关规定计算,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为x.72(3388.4×17×21%+3388.4×4×21%÷2)元,仅主张x.94元,故应按x.94元计算;2009年12月21日,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岳某某受损摩托车车损作出评估意见,该车损失为2225元。
事故发生后,张某甲被送往巩义市中医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1面部挫裂伤;2、创伤性鼻出血;3、胸腹部挫伤;4、右桡骨中下段骨折并下尺桡关节脱位;5、多处软组织损伤。张某甲在该院治疗至2010年1月30日,共住院42天,花去医疗费x.11元,根据出院医嘱,2010年4月2日,在该院花去医疗费125.1元,于2010年4月20日在该院花去医疗费50元;住院期间张某甲由一人护理,参照其护理级别及巩义市护工工资标准,护理费为840(20×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60(30×42)元;营养费为420(10×42)元;2010年4月29日,郑州衡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认为张某甲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张某甲系农村居民,参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4806.95元的标准,残疾赔偿金为9613.9(4806.95×20×10%)元;张某甲支付鉴定费700元;因张某甲持续误工,其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参照上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的标准,张某甲的误工费为4855.5(x÷365×130)元;张某甲之子岳XX14周岁,根据相关规定计算,张某甲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77.68(3388.4×4×10%÷2)元,仅主张508.26元,故按508.26元计算。
同时查明:豫x号面包车车主为王某丙,事故发生时,张某乙系借用该车。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4月3日至2010年4月2日。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乙向二原告支付了x元。
诉讼过程中,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豫x号面包车采取了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规定,被保险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责任时,保险公司应向受害人支付的医疗费用限额为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起事故中,岳某某的医疗费为x.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90元,营养费为330元,张某甲的医疗费为x.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60元,营养费为420元,共计x.93元,超出保险公司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因此,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项目下应当赔偿岳某某、张某甲共x元,按比例分配,被告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项目下应当赔偿岳某某6702.88元〔(x.72+990+330)÷x.93×x〕,张某甲3297.12元〔(x.21+1260+420)÷x.93×x〕。
岳某某的误工费为4855.5元,护理费为660元,残疾赔偿金x.1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94元,此事故造成岳某某九、十级伤残,给其精神造成损害,综合分析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张某甲的误工费为4855.5元,护理费为840元,残疾赔偿金9613.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08.26元,此事故造成张某甲十级伤残,给其精神造成损害,综合分析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二原告共计x.29元,没有超出保险公司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因此,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应当赔偿岳某某x.63元,张某甲x.66元。
岳某某所有的豫x号摩托车损失总值为2225元,超出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岳某某2000元。
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共计应赔偿岳某某x.51元,张某甲x.78元。
张某乙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的部分,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张某乙还应当赔偿岳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合计x.84元,鉴定费700元,车辆损失费225元,共计x.84元。张某乙还应当赔偿张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合计x.09元,鉴定费700元,共计x.09元。被告张某乙已支付给二原告x元,应从赔偿数额中扣除,故按二原告损失比例分配,即被告张某乙最终应赔偿原告岳某某x.46〔x.84-x.84÷(x.84+x.09)×x〕元,被告张某乙最终应赔偿原告张某甲7343.47〔x.09-x.09÷(x.84+x.09)×x〕元。
原告岳某某、张某甲向本院提供巩义市巩义市宏武炉业耐材有限公司出具的事故前六个月工资表,因证据不足,且被告提出异议,本院不予支持,故其误工损失应参照上年度农、林、牧、渔业x元/年计算。原告岳某某向本院提供的巩义市中医院外三科出具的专家费1500元,因无正式票据,且被告提出异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岳某某、张某甲要求被告王某丙承担赔偿责任,因王某丙出借车辆,本身不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岳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共计五万两千五百七十一元五角一分;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两万一千一百一十四元七角八分;
三、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岳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车辆损失费共计一万四千六百二十元四角六分;
四、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七千三百四十三元四角七分;
五、驳回原告岳某某、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两千六百零六元,财产保全费一千零九十七元,共计三千七百零三元,由原告岳某某、张某甲负担四百元,被告张某乙负担三千三百零三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永杰
审判员杜占元
审判员李延娜
二0一0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崔东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