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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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6月22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后于2010年7月22日被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遂平县看守所。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使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荣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31日下午,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徐套、赵严芳(均另案处理)等人酒后到遂平县X乡X村民王云昌在花园水库开办的饭店找小姐玩。到饭店后碰见沈寨乡X村民杨乐(另案处理)等人,杨乐同陈某某到该饭店X号房间,让X号房间的人腾出房间,遭到在该房间吃饭的毛某某等人的拒绝。后陈某某等人持啤酒瓶、板凳对被害人毛某某进行殴打,将毛某某致伤后逃跑。造成毛某某头部一处创并左尺骨骨折的损伤后果。经法医鉴定,毛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及其亲属与被害人毛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协议,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毛某某的陈某,证人杨X、王X、陈X、赵X、许X、王X、毛X、王X、王X、王X、黄X、亓X、郑X的证言、现场照片、被害人毛某某的住院病历、损伤程度鉴定结论、民事赔偿协议书及赔偿凭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侦查机关办案人员出具的被告人陈某某于2010年6月21日向公安机关投案的证明、陈某某的年龄证明、徐套、赵严芳、杨乐的在逃信息表等证据,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酒后结伙随意殴打他人,并造成被害人轻伤的损害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请求惩处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共同寻衅滋事致人轻伤,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陈某某行为积极主动,是主犯。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及其亲属与被害人毛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危害后果、量刑情节、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2日起至2010年11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吴剑

审判员袁毅

人民陪审员陈某香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何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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