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秦素梅,翟坡镇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崔某甲,男,成年。
被告崔某乙,男,成年。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崔某甲、崔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向其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并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某甲、崔某乙经依法传唤未某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崔某甲于2008年6月22日因购买割麦机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元,由被告崔某乙予以担保。原被告并约定还款日期不得超过2008年12月22日。如不能按期还款,被告每月按本金的2%交纳违约金。时至今日,被告拒不偿还欠款及违约金,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崔某甲立即归还借款5000元及本金的2%违约金,被告崔某乙对其担保的5000元及违约金负连带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08年6月22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一份,据此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
被告未某某,亦未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8年6月22日,被告崔某甲因购买割麦机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由被告崔某乙予以担保。原被告约定还款日期不得超过2008年12月22日。如不能按期还款,被告每月按本金的2%交纳违约金。被告崔某乙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但二被告至今未某还欠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崔某甲归还5000元及本金的2%违约金,被告崔某乙对其担保的5000元及违约金负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当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民间借贷关系、保证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协议及担保书应视为对上述法律关系的确认,协议中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崔某甲偿还5000元借款及违约金,被告崔某乙对其担保的5000元本金及违约金负连带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崔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所欠原告王某某借款5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5000元为基数,自2008年12月22日起,按照双方约定的每月按本金的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二、被告崔某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某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崔某甲、崔某乙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德
审判员:曾俊道
审判员:李正杰
二O一O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明素娟